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四村村委会东侧1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云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航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交付给青云店镇政府投入使用,青云店镇政府恶意拖延审计,导致2021年11月29日才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89号案件,认为拖延审计,迟迟不出审计报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通知规定,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青云店镇政府拖欠工程款长达三年之久,严重违反国家法规的规定,恶意侵害了我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导致我公司经营举步维艰,长期处于停业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住建部的通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自结算评审报告出具之日起算,青云店镇政府恶意拖延审计已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青云店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航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云店镇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1362001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200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云店镇政府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青云店镇政府(发包人)与金航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青云店镇2019年道路大修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1.工程名称为青云店镇2019年道路大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青云店镇2019年道路大修工程(一标段)中西孝营路与解西路2条道路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工作内容。资金来源于自筹资金;3.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4.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7051015.58元;5.承包项目经理为***。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12.3.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第12.4.1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第12.4.4(2)目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3.2.3项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4.2(2)目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2(2)目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6.1.1(2)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第17.3.3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支付的应付款总额×逾期时间。
合同签订后,金航帆公司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为16820014.90元,现青云店镇政府已实际支付3200000元,尚欠13620014.9元未付。
金航帆公司提交证据二,2份《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面载明:青云店镇2019年道路大修工程(一标段)——西孝营路于2020年1月11日经施工单位金航帆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科智成市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项目法人青云店镇政府盖章签字盖章完成验收;青云店镇2019年道路大修工程(一标段)——解西路于2019年12月10日经施工单位金航帆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科智成市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项目法人青云店镇政府盖章完成验收;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向***以及***索要工程款,我方一直在催款,并没超过诉讼时效。青云店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政府下属部门职能交接,相关材料存在丢失,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青云店镇政府提交北京中天仁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附随的财政投资结算评审定案表,载明:青云店镇2019年道路大修工程(一标段)报审结算金额为17132209.7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6820014.90元。项目单位意见处有青云店镇政府的盖章,施工单位意见处有金航帆公司的盖章,评审单位意见处有北京中天仁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日期均为2021年11月29日。
另,经法院询问:一、青云店镇政府表示不予扣留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二、金航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9年11月30日为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青云店镇政府则表示不清楚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航帆公司与青云店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现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双方均认可青云店镇政府尚欠付工程款为13620014.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金航帆公司要求青云店镇政府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故青云店镇政府关于金航帆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具体时间,青云店镇政府应当双方结算之日起向金航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0014.9元;二、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2001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涉案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青云店镇政府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向金航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航帆公司上诉主张青云店镇政府恶意拖延审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航帆公司上诉提出的类案(2019)最高法民申3389号,经核实,该案中双方对审计期限有明确约定,与本案事实有所不同,故不能以类案为由做相同处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双方结算日期开始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给付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8元,由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