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5701号 原告: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四村村委会东侧1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云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航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云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航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58672.7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658672.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658672.7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2017年道路大修工程一标段(曹村路、鞋厂路、杨大路、中东路、赵大路、赵大西路、垡杨路、杨各庄东路、老屈路、顾庄中路、古庄路、大马路、东小路)13条村级公路10.285公里的大修工程,工期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1047826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已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已于2017年10月投入使用。该工程最终结算审核工程款为9900353.71元,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4241681元,尚欠工程款5658672.71元未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17.3.3(2)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支付的应付款总额×逾期时间。据此条款,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青云店镇政府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方确实应该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因财政资金紧张没有拨付到位,导致欠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被告审计报告出具时间起算竣工的结算时间,政府近两年受疫情影响财政资金困难、并非恶意拖欠相应工程款,认可欠付本金;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即应根据民法通则计算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系2017年,原告未举证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即使诉讼时效未过,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相关审计结论出具之日计算,应当为2021年11月29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31日,青云店镇政府(发包人)与金航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大兴区青云店镇2017年道路大修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1.工程名称为大兴区青云店镇2017年道路大修工程(项目名称)一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大兴区青云店镇曹村路、鞋厂路、扬大路、中东路、赵大路、赵大西路、垡杨路、杨各庄东路、老屈路、顾庄中路、古庄路、大马路、东小路共13条村级公路10.285公里的大修工程。资金来源于政府投资;3.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8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4.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0478269.80元;5.承包项目经理为***。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17.3.3关于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第17.5.2项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的约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第17.6.2项关于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的约定:(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第18.3.2项约定: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第18.3.3项约定: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受证书。第18.3.5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第18.3.6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第22.2.1项约定发包人违约情形:(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2)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目的约定,在最终付款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支付的应付款总额×逾期时间。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为准。 合同签订后,金航帆公司于2017年7月5日进场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鞋厂路及大马路未实际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为9900353.71元,现青云店镇政府已实际支付4241681元,尚欠5658672.71元未付。 金航帆公司提交证据二、11份《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面载明:大兴区青云店镇2017年道路大修工程(一标段)——曹村路、扬大路、中东路、赵大路、赵大西路、杨各庄东路、顾庄中路、古庄路于2017年10月25日经施工单位金航帆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青云店镇政府盖章;老屈路、垡杨路、东小路也经施工单位金航帆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科智成市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青云店镇政府的盖章,但未载明时间;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向***以及***索要工程款,我方一直在催款,并没超过诉讼时效。青云店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政府下属部门职能交接,相关材料存在丢失,由法院核实真实性。金航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对13条村级公路进行验收,应与本工程量相对应,部分验收证书无落款日期,没有办法确认验收时间;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青云店镇政府提交北京中天仁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附随的财政投资结算评审定案表,载明:大兴区青云店镇2017年道路大修工程(一标段)报审结算金额为10066630.0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9900353.71元。项目单位意见处有青云店镇政府的盖章,施工单位意见处有金航帆公司的盖章,评审单位意见处有北京中天仁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日期均为2021年11月29日。 另,经本院询问:一、青云店镇政府表示不予扣留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二、金航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7年10月30日为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青云店镇政府则表示不清楚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航帆公司与青云店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现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双方均认可青云店镇政府尚欠付工程款为5658672.7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金航帆公司要求青云店镇政府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结算评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故青云店镇政府关于金航帆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约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为准。依据青云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青云店镇政府应当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向金航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8672.71元; 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5867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北京金航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5元,由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