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425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工业园富泉街2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56405764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凯,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高密市万利橡塑厂,住所地,高密市醴泉工业园富泉街2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L05857954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063958177。
法定代表人:刘建胜。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利橡塑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被告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薛宗凯,高密市万利橡塑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被告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薛宗凯,高密市万利橡塑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00889.15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开始,原告陆续承建被告工程,包括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万通1#楼、1#车间、2#车间、3#车间、配电室、浴室、警卫室、大门口、机修车间办公室、室外地沟、厕所、院墙、室外水池、新厂地面、零星工程、院墙拆除、锅炉地沟等,总工程款约为17092638.45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多年,但被告仅仅支付10291749.3元工程款,余款约6800889.15元至今未付。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万利橡塑、万发橡塑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属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万利橡塑、万发橡塑与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在(2015)高法民初字第3833号一案判决书中也予以了明确认定,同时该案还查明本案原告**系宏安建工公司的经理,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据万利橡塑、万发橡塑与宏安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万利橡塑、万发橡塑主张工程款,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宏安建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但宏安建工与万利橡塑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与万发橡塑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宏安建工目前已经资不抵债,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法定代表人也被限制高消费,其在时隔十年后出具该份证明,意欲将工程款变相转移给个人以躲避债务承担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宏安建工出具该份证据后第二天,即2020年5月18日,**就以该份证据作为依据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是为了提起诉讼而人为伪造的虚假证据。仅依据该份证明而无借用资质协议等其他客观证据,无法证明**与宏安建工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而宏安建工与本案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可信性和客观性。
三、**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无法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并未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刻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如果想证明**与万利橡塑、万发橡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应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挂靠协议、进料单、劳务费支出凭证等证据,仅凭残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宏安建工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在证据上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不具有证据的逻辑性和完整性。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3月27日万利橡塑与宏安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2011年3月1日万发橡塑与宏安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安建工公司证明一份、省高院民一庭解答一份。2、高密市万利橡塑厂万通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程款:150万元。3、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2#车间图纸一份、价格表二份;工程款:6051199.03元。4、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2#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车间平面布置图一份、隐蔽工程示意图一份、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程款:2844952.28元。5、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3#车间图纸一份、设计变更记录一份、设计图一份;工程款:2720562.52元。6、万发橡塑配电室图纸一份,工程款:77529.25元。7、浴室图纸一份,工程款:87917.18元。8、警卫室图纸一份,工程款:54516.1元。9、万发橡塑大门口图纸一份,工程款:23855.1元。10、机修车间图纸一份,工程款:105894.13元。11、厕所图纸一份,工程款:20578.46元。12、万利西厂院墙图纸一份,工程款:455568.32元。13、室外水池图纸一份,工程款:113559.28元。14、厂区规划定点纪要,工程款:2159760元。15、零星工程量统计一份、用工机械材料一份、用料明细一份,工程款:159918.15元。16、院墙拆除明细一份,工程款:410047.72元。17、锅炉基础图一份,工程款:6275.36元。以上共计:17092638.45元。18、原告和杜宝言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一份;19、收据一宗;20、被告出具的维修项目一份,证明涉案厂区路面是由原告施工。
被告围绕其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高法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是与高密宏安建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为高密宏安建工公司的经理。
2、高密宏安建工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共55笔,金额为12434272元,证明目的同证据1。
3、高密宏安建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涉案信息。证明该公司已陷入严重的诉讼纠纷,目前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能够说明其试图以出具证明转嫁其债务的虚假出具证据的目的。
以上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4、万发公司的平面图一份,涉案工程均在该平面图中,万发公司与万利厂不在一个地方,万利厂在万发公司往东100米。
5、结算书,证明被告和宏安建工(**)早已于2012年前进行了工程决算(明细附后),**也在本院技术室举行听证的过程中明确认可上述事实;
6、自费材料(含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自行施工和材料垫付方面所花费的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14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说明情况,并且该证据所述的原告借用其资质施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该份证明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应追加高密宏安建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用于查明案件的事实,且被告建设工程均是发生于和高密宏安建工公司之间。(2015)高法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了该事实,并且查明原告为该公司的经理,原告不能仅依据该证明就将被告与宏安公司的建设工程关系的当事人予以变更。且被告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给宏安建工公司,有宏安建工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2015)高法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为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4#车间,该工程由高密宏安建工公司施工,无法推翻本案1#楼、2#车间由原告实际施工,因此,对于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中没有被告认可、确认,对陈凤秀签字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该图纸的内容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3、15,被告质证称,系复印件,且陈凤秀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予以确认的记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陈凤秀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被告质证称,被告不清楚,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被告质证称,庭后向当事人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提供把款项打给宏安建工有限公司的流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万发公司和万利厂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是一致的,都是富泉街2335号。对平面图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平面图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称,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垫资款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行垫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或者与第三人之间进行,无原告方签字认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合同包工包料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证明其进行了垫资,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7日高密市万利橡塑厂(发包人)与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万通1#楼的土建、水、电、暖,开工日期:2009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0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150万元。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系陈凤秀,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隐蔽工程双方签证按实结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1日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承包2#车间的土建、水、电,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3075000元。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系陈凤秀,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隐蔽工程双方签证按实结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16日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具体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与高密市万利橡胶厂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高密市万利橡胶厂万通1#楼,2011年5月1日与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2#车间。上述两个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身份证号为:37072719********),**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由**直接与高密市万利橡胶厂、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刘建胜签字。
2021年5月10日栾晓娜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2000年至2020年在城里建筑公司担任工程预算员。2010年底至2013年万利橡塑有限公司在位于富泉街西首路北院内建车间,由**承建,万利橡塑聘用其对工程进行决算。其将当年的结算书打印出来,其中包含1#2#3#车间,配电室、浴室、警卫室、大门口、维修车间、车间卫生间、西厂院墙、水池及其他零星工程。决算书当时复印一份给**,**同意结算内容。
根据被告提交的栾晓娜签字的结算书,1#车间室内电缆沟389013.39元,1#车间地面1126971.95元,车间《二》水泥252/T337300.67元,车间《五》砖420/千块17452.84元,车间《五》其他2222644.73元,《五》第四跨梁柱208485.35元,车间《三》水泥285/T327634.37元,车间《四》水泥315/T414210.36元,2#车间地沟22030.88元,2#车间地面590696.17元,万利橡塑2#车间2114531.89元,3#车间检查井31+2个5264.88元,3#车间路面605310.59元,基础隐蔽117693.34元,万利橡塑3#车间2109987.05元,万发警卫室54516.10元,办公室维修车间105894.13元,车间卫生间12123.89元,配电室77529.25元,万发院内厕所10289.23元,钢筋混凝土水池113559.28元,万发大门口23885.10元,锅炉基础17864.32元,万利原锅炉房拆除基础19483.12元,新建硫化机座2个102008.13元,硫化机基础176612.43元,万发院墙99302.62元,浴室87917.78元,万发室外地沟300474.97元,锅炉房内地沟6275.36元,检查井3596.40元,万发院墙356265.70元,车间《一》水泥240元/吨676150.0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出具万利结算明细,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额为12866448.98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为原告主张两个地面:2159760.00元,零星工程:159918.15元,万通商住楼:1435439元,院墙拆除:18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243427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份交付。
另查明,2015年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起诉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支付欠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为其建造4#车间的工程款,本院作出(2015)高法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4#车间施工协议,约定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为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建造4#车间,施工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3837500元。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后交付给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部分当作仓库使用,部分空着。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3297588元。判决:“一、被告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39912元;二、被告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基数5399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79149.88元;上述三项折抵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还查明,高密市万利橡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系其投资人。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5日,曾用名高密市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南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乐西建工有限公司,**未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职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虽然借用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借用其资质,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主张**系宏安建工公司的经理,经本院调取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自该公司成立后,**未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经理等职务,(2015)高法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为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4#车间,该工程由高密宏安建工公司施工,无法推翻本案1#楼、2#车间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利橡塑厂经营场所一致,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均为***,在涉案工程款的款项支出过程中,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若干单据的交款单位交款人为***,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利橡塑厂均行使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两者财产、业务混同,导致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利橡塑厂均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作为高密市万利橡塑厂的投资人,其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
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出具万利结算明细,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额为12866448.9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万通商住楼:1435439元,高密市万利橡塑厂(发包人)与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万通1#楼,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15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隐蔽工程双方签证按实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万通商住楼工程包工包料、固定价款,原告主张的1435439元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款共计14301887.9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434272元,尚欠工程款1867615.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个地面:2159760.00元,零星工程:159918.15元,院墙拆除:180000元,对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份交付使用,但是对具体时间双方未作说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款存在争议,没有明确的付款数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且原告亦主张一直向被告主张该欠款,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利橡塑厂、***支付原告**工程款1867615.9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406元,由原告**负担37797元,由被告高密市万发橡塑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利橡塑厂、***负担26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王希惠
人民陪审员  吕尧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