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54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
被告:山东瑞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寅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
被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胜
被告:单永健
原告**与被告单永健、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工公司)、山东瑞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1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单永健、被告瑞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单永健、被告瑞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安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所欠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计人民币45000元及法定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发的脉湖名居1号楼工地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粉刷款45000元。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多次催要并多次投诉,被告总是让原告再等些日子,就这样一拖再拖,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瑞云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对被告起诉。
被告单永健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宏安建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瑞云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给施工单位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出具收据,都加盖公章,而本收据并没有瑞云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并且从该收据看,收款单位是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宏安公司,而不是原告,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宏安公司起诉被告,而不是原告起诉被告。
被告单永健质证意见:**是我介绍的,收据上我签字,当时是我在瑞云置业工作,所以我给他签字,我当时的职务是瑞云置业的总经理。
被告瑞云置业公司提交:1、4张结算明细表和一份庭后核实意见;2、庭后又补充提交瑞云置业公司与宏安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瑞云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单方证据,本案是瑞云公司与单永健合伙投资开发的这个工程,上次开庭单永健陈述的合伙出资的经过瑞云公司没有异议,而且上次开庭单永健称款项已经拨过来,让瑞云公司花了,对此瑞云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瑞云公司出具该证据证明上称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被告单永健,会计单连云是单永建舅子媳妇,该证据与上次开庭瑞云公司认可的与单永健共同合伙出资不一致,明细表也是单方出具的证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单永健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程款的明细表我看不明白,想不清楚。宏安建工脉湖明居项目1-8号楼都是顶着宏安建工的资质施工的,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建胜,每一个栋号都有具体的负责人。一号的实际负责人应该是李洪良,单联云是我的舅子媳妇,因为我跟刘总合作搞开发以后施工的事我就不管了,我不是宏安建工的实际负责人。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云置业公司开发脉湖名居项目,2011年5月24日瑞云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宏安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脉湖名居(脉湖春华园)1-8#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单永健当时担任瑞云置业公司总经理,单永健介绍原告**到脉湖名居1号楼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15年1月28日单联云向**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事由脉湖名居1号楼(**内墙粉刷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交款单位与交款人:瑞云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与收款人: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单永健在该收据右上角签字确认,单联云在收据右下角、宏安建工有限公司的下面签字。
关于单联云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单联云系单永健的会计,单永健、瑞云公司借用了宏安建工公司的资质;单永健主张:2010年以前,单联云是我的会计,2010年之后我跟刘永坤共同出资合作经营瑞云置业公司,当时我在瑞云置业公司担任总经理,2010年之后单联云和李洪良就独立承包工程了,因为以前他们跟我干,所以我在很多方面扶持帮助他们,李洪良借用了宏安建工公司的资质,系原告干活儿的1#楼项目部经理,关于李洪良和单联云的个人信息,包括联系方式等因项目结束后已经不联系了,他们也换手机号了,无法联系;被告瑞云置业公司主张:瑞云置业公司开发的脉湖名居1#楼施工方是宏安建工公司,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单永健,会计单联云是单永健舅子媳妇。以上三方当事人对于其他各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追加;庭审之后,原告又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单联云追加为本案被告,但未能提供单联云的身份信息。2022年1月11日本院向原告发送通知,限令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前提供单联云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但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系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系劳务提供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劳务接受人。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了收款单位与收款人为宏安建工公司,交款单位与交款人为瑞云置业公司,从收据的内容分析,系单联云在开具之后以宏安建工公司的名义向瑞云置业公司申请支付款项,可以证明瑞云置业公司应支付宏安建工公司45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瑞云置业公司系开发公司,宏安建工公司系建筑公司,瑞云置业公司将脉湖名居项目发包给宏安建工公司,单永健系瑞云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单永健在涉案收据右上角签名的行为系履行瑞云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即单永健签字代表瑞云置业公司同意支付给宏安建工公司,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瑞云置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瑞云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单永健也不应承担责任;其二,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被告,在庭审之后又申请将单联云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庭审陈述来看,单联云仅系业务经办人,并非适格被告,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单联云的基本身份信息,故该追加被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三,原告虽主张单永健、瑞云置业公司均借用宏安建工公司的资质,系劳务接受人,但单永健、瑞云置业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四,单联云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的收款单位为宏安建工公司,结合收据中的付款事由,可以由此认定原告**与宏安建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的劳务接受人为宏安建工公司,宏安建工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因被告宏安建工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应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宏安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高密市宏安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储民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