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贝亚特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贝亚特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42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梅,职务不详。原告成都贝亚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80元及利息1638.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催款过程造成的误工费及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两份《订货合同》,金额分别为64780元和13500元,共计78280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累计付款59000元,剩余货款192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8月2日,原告以邮件和QQ形式向被告发送《丰成对账单确认书》,被告留言认可收到确认书,但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放的对账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5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92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638.8元未超出该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贝亚特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订货合同、送货单、银行回单、网页截图等证据。被告成都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3年6月起向被告提供设备,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64780元和13500元,共计78280元,待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合同底部被告公司印章处有韦忠才的签名。合同约定的采购设备均已经向被告交付,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韦忠才的签名。据原告陈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9000元。
一、被告成都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贝亚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80元; 二、被告成都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贝亚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8.8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贝亚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成都贝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成都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康霞 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
书 记 员 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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