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终3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东港路世府名门*楼。组织机构代码:57474917-6。
法定代表人:林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191752-X。
法定代表人:商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省风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673431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2001-1。
法定代表人:商晓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商晓东,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被告:商晓青,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福建光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21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6688971-5。
法定代表人:陈志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志和,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创新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风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商晓东、商晓青、福建光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黄海瑞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斌斌
书 记 员 李颖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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