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海,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宙,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东港路世府名门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474917-6。
法定代表人:林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彬,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105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91752-X。
法定代表人:商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光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21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6688971-5。
法定代表人:陈志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风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创新路)。组织机构代码:5673431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1057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2001-1。
法定代表人:商晓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志和,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创新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晓东,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晓青,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富银小贷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石林建材公司)、福建光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光泉光电公司)、福建省凤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风生水公司)、福建省石狮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石狮第一建筑公司)、陈志和、商晓东、商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查明原审法院送达给石林建材公司、光泉光电公司、石狮第一建筑公司、陈志和、商晓东的应诉材料均由***代为签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石林建材公司、光泉光电公司、石狮第一建筑公司、陈志和、商晓东均未进行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二审中,石林建材公司、光泉光电公司、陈志和、商晓东均对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并非石林建材公司、光电光泉公司、石狮第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述公司指定诉讼代理人或指定收件人。同时,***也并非陈志和、商晓东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因此,由***代为签收石林建材公司、光电光泉公司、石狮第一建筑公司、陈志和、商晓东的应诉材料,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石狮市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海瑞
代理审判员 王 帆
代理审判员 郑 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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