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光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风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5078号
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林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育,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商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风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谢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石狮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商晓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亿平,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商晓东,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商晓青,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海,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光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志和,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福建光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泉光电公司)、福建省风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生水公司)、福建省石狮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陈志和、谢亿平、商晓东、商晓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被告谢亿平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闽05民终36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育、吴剑,被告石林公司、风生水公司、第一建筑公司、谢亿平、商晓东、商晓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海,被告光泉光电公司、陈志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石林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本息之日止每日按照借款本金500万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光泉光电公司、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陈志和、谢亿平、商晓东、商晓青对被告石林公司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石林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由被告石林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光泉光电公司、风生水公司、第一建筑公司、陈志和、谢亿平、被告商晓东、商晓青对被告石林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光泉光电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志和、被告谢亿平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书》各1份,约定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陈志和、被告谢亿平为被告石林公司向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书》各1份,约定被告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为被告石林公司向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限额均为150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确认被告石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6个月,计息方式为每月计息,逾期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4‰等条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0万元转入被告石林公司指定帐户,被告石林公司收款后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林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
被告石林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后其公司通过员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刘秋婷的银行账户支付了465833元,通过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陈志和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4167元。
被告风生水公司、第一建筑公司、谢亿平、商晓东、商晓青对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担保人只对被告石林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光泉光电公司、陈志和辩称,其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应予以抵扣本金,二被告仅对被告石林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石林公司、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石林公司、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主体资格。
3、被告陈志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志和、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身份情况。
4、《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2份,确认被告石林公司分别向借款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计息方式为每月计息,逾期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4‰等条款。
5、《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书》各2份,证明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被告陈志和、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为被告石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汇款给被告石林公司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
7、《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石林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借款借据》2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
8、《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该案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其中原审律师费用10000元、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
被告石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及《兴业银行流水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陈志和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
2、手机短信来往截图、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石林公司通过被告商晓东的银行账户转账465833元到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刘秋婷的银行账户,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
被告光泉光电公司、陈志和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被告光泉光电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
2、《兴业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被告光泉光电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主张原审的律师代理费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审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石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光电公司、陈志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辩称光泉光电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及陈志和支付的20万元均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则主张应优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故光泉光电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及陈志和支付的20万元应依法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石林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石林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被告商晓东的银行账户转账465833元到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刘秋婷的银行账户,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指定案外人刘秋婷收款,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光泉光电公司,原告与被告陈志和、被告谢亿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书》各1份,约定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陈志和、被告谢亿平为被告石林公司向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书》各1份,约定被告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为被告石林公司向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限额均为150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确认被告石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计息方式为每月计息,逾期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4‰等条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汇款给被告石林公司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被告石林公司收款后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借款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光泉光电公司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15万元,被告陈志和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陈志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林公司、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被告陈志和、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陈志和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陈志和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志和、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石林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自认被告石林公司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4日,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起诉后,被告光泉光电公司、被告陈志和向原告支付利息5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案利息系付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风生水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风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石狮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风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石狮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风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石狮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50元,由被告福建石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风生水厨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石狮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谢亿平、被告商晓东、被告商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少 如
代理审判员 黄 江 萍
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 小 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