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原、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青源、祖丽霞,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要求给付电梯安装、运输费人民币524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请求金额有误,按原合同约定报验前应支付合同总额的80%,故我方认为现尚欠原告518400元。原告在送交货物时,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现16台电梯虽已送到被告处,但根据《电梯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交货的同时应向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记录,执行标准等相关单证和资料,而原告交货时并未提交这些关键性材料。电梯虽已安装完毕,但并未验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合格证,是否合格不清楚,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义务。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对比同时期同类产品同公司的价格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沈阳名仕经典项目安装电梯,设备安装费总价款1240000元,包括安装费、二次搬运费,调试费,验收费,维修费,保险费、税费、配合费等原告完成所有电梯的安装并经被告及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所需的一切费用,还包括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抽样测试、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等费用,该价格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包括市场价格涨落等因素变化而调整;安装工期自进场施工起120天内完工;付款方式被告以支票或电汇付款方式按下列付款条件向原告付款;付款条件在该批次电梯到场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费和运费总价的20%,该批次电梯导轨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费和运费总价的40%,该批次电梯安装完成,报验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费和运费总价的20%,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并取得当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发放合格证和沈阳市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将支付本批次电梯安装及运费总价剩余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过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完成安装,但因非原告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报验,此笔款项的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的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16台电梯安装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原合同的安装费调整为648000元,调整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人民币:陆拾肆万柒仟零陆拾元整(¥647060元),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运输费人民币:伍拾贰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524250元)。待合同梯号1#-5#共计15台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人民币:玖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91350元)。两年免保期满,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运输质保金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元整(¥32400元)。本协议签订后已发货上述16台电梯的设备价格和电梯安装价格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等。后被告未能按此约定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运输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安装运输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安装、运输费人民币5242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金额有误,按原合同约定报验前应支付合同总额的80%,故我方认为现尚欠原告518400元。原告在送交货物时,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现16台电梯虽已送到被告处,但根据《电梯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交货的同时应向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记录,执行标准等相关单证和资料,而原告交货时并未提交这些关键性材料。电梯虽已安装完毕,但并未验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合格证,是否合格不清楚,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义务。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对比同时期同类产品同公司的价格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对电梯安装运输费均有明确约定,且电梯的安装后的验收问题属被告方向有关部门报检,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运输费52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5年6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取4521.5元,由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原宏斌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