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龙达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与被申请人郑州龙达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特20号
申请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
负责人:卢大伟,该筹备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璐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龙达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拥军,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宋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备组办公室)与被申请人郑州龙达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筹备组办公室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10月签订的《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是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成立的临时性具体工作部门,而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工程建设临时指挥部。不论是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还是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既不是政府法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依法不能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外签订仲裁协议,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
龙达公司称,一、申请人以“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本身就已经充分证明申请人已确认该筹备组办公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豫01民特129号民事裁定书及郑州仲裁委(2016)郑仲裁字第0633号仲裁裁决书均已确认申请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相应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二、申请人不但实施了开设银行账户的民事行为,而且还通过该账户向福建中马支付了8亿元的工程款,同时,福建中马向申请人出具并交付了以筹备组办公室为付款人的发票。申请人开设银行账户、对外支付工程款、接受发票并依据财务制度做账行为的本身就已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申请人,对建设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及十余项专业分包进行招标并签订合同的是申请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的组织方和委托方也均是申请人,足以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在设立“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之初就赋予了申请人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职责和能力。综上所述,申请人虽不是法人实体,但却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其订立的施工合同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已经为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所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福建中马称,一、筹备组办公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筹备组办公室与福建中马及龙达公司均是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签订并履行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各方在上述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仲裁条款合法有效。1.筹备组办公室虽然不是法人,但系合法成立,其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命令设置即成立且不需办理登记而成立的一种其他组织和非法人组织。2.筹备组办公室有一定的组织机构。3.筹备组办公室有一定的财产,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银行等开立了银行账户并自行单独管理其名下的账户。在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的整个筹建过程中,筹备组办公室均作为建设单位并从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向福建中马支付总包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款并由福建中马替其代付了相关专业分包工程款。且在福建中马和专业分包商在收到相关工程款项后,均依法向筹备组办公室开具了相关建筑业统一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人是筹备组办公室,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立案受理,且筹备组办公室也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这足以说明筹备组办公室承认自己就是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范围,是可以参与相关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且筹备组办公室有明确的负责人和办公地址,其本身就是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其他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二、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申请人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申请人至今仍在履行其作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或建设单位的所有职责。且其在已经审理结案的郑州仲裁委员会(2016)郑仲裁字第0633号仲裁案件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特129号案件中,筹备组办公室就已经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上述案件的仲裁和法院的庭审,筹备组办公室对其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的申请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已经作为平等主体参与了相关民事仲裁、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编号为HNZBZ1220526的《中标通知书》显示,龙达公司就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方智能化系统工程(招标编号:HNZB1220288)通过公开招标中标。筹备组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随后,筹备组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福建中马作为总承包人、龙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37条争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筹备组办公室、福建中马与龙达公司《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经过了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筹备组办公室与福建中马、龙达公司签订的《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体现了各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为“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郑州仲裁委员会”在郑州市具有唯一性,确定性,故三方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合法有效。因筹备组办公室具有“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特征,且其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福建中马、龙达公司等民事主体签订了一系列民商事合同,并对合同进行了履行,支付了部分款项,接受对方开具的发票。故申请人以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能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外签订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三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综上,申请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请求确认其与郑州龙达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负担。
审判长  谢颂琳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