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602民初2214号
原告:白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创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白山市喜丰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喜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XX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喜丰塑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白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白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白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68元,减半收取4884元,由白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