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杭奥电梯有限公司

南京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1095号
原告:南京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1号4楼A区**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15号中商万豪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泽,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
诉讼代表人:王年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杭奥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请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吴昊泽,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奥公司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破产债权1030536元[其中设备款为792720元,违约金为237816元(792720元×3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确认破产债权792720元(设备款余款)。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苏镇江新区光华路小型公租房项目出售西子奥的斯电梯18台,共计396.36万元(21.85万元/台×9台+22.19万元/台×9台),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20%货款计79.272万元,交货期25个工作日前支付80%货款计317.088万元。原告陆续交付电梯,并由南京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被告则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宁波华丰保障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17.088万元,但余款79.27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欠款均无果,后于2016年实地前往被告公司催讨,方知晓被告经营不善正在进行重组,而上涉项目则停滞至今。原告又于2018年10月向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法院起诉,方知晓被告已申请破产,原告遂撤诉并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故尚有1030536元破产债权需确认,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电梯实际交付并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再且原告拖到2018年11月才起诉有扩大损失的过错。二、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2月26日届满,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已组织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一组,拟证明案涉电梯于2014年5月15日至5月21日期间经由被告签收,于2014年6月3日安装,并于2019年4月23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其未参与安装和验收,故对告知书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以交付货物为准,并非以验收为准,按原告主张,2014年5月即已完成交货,故仍坚持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上涉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原告杭奥公司(乙方、卖方)和被告华丰公司(甲方、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NIS)一份,向被告出售西子奥的斯电梯18台,价格为396.36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20%作为定金,若逾期支付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于交货期25个工作日前支付80%,乙方在收到款项后按期发货;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5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江苏省镇江市大港经济开发区的甲方工地;质量保修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合同第5.5条并约定,甲方扣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后退还乙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丰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华丰保障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杭奥公司支付货款3170880元。原告杭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交付完成案涉电梯,并由案外人南京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进行安装。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4月22日对电梯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案涉电梯所涉工程,被告华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未施工完成,而是中途退出并由他人接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华丰公司扣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后退还,故该5%款项即最后一期应付款项,结合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以及案涉电梯于2019年4月22日经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事实,故原告现起诉主张货款余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虽约定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24个月)满后支付,但案涉电梯早在2014年5月即已交付并于同年6月安装完毕,早已具备检验条件,被告华丰公司中途退出电梯所涉工程应为电梯未能及时检验的原因,并导致电梯安装完成近5年后才经检验合格,现继续保留该5%质保金有失公允,故原告现主张余款792720元(约定货款3963600元-被告已付货款3170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杭奥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927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7.2元,减半收取5863.6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周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