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

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丽城康仲路。
法定代表人:黎文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宁蒗县大兴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蒋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理斌,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丽华,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理斌、浦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交运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并判令城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为:1.城建公司并未完成《宁蒗城北客运中心建设用地供地协议书》约定的10项义务中任何一项义务,协议约定的交运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定城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错误采信《对账确认书》,认定交运公司还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土地款9345992.5元是错误的。3.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定交运公司未支付剩余土地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是错误的。4.交运公司已经向城建公司预付了基础设施建设费8792197元,已经远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1413848.34元,交运公司不仅不用再支付该款,城建公司反而应将多付的款项予以退还。5.一审认定交运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已由宁蒗县政府以低于每亩75万元的价格向其征用了部分土地无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城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宁蒗城北客运中心建设用地供地协议书》《宁蒗城北客运中心建设用地供地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交运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且已经在地上建盖了宁蒗县汽车客运站,交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至于城建公司应向交运公司交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发票、税票,待交运公司付清款项后可以立即交付。3.沈宗山是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蒗客运公司的负责人,由其代表交运公司履行合同,其有权代表交运公司进行对账,故一审采信《对账确认书》认定交运公司应支付的土地款金额为9345992.5元是正确的。4.交运公司认为其已向城建公司预付了基础设施建设费8792197元不是事实,该款实际是宁蒗县政府向城建公司返还的土地出让金1200万元,该款由宁蒗县住建局打入交运公司账户,交运公司扣除其前期履行合同多支付的3207803元后,剩余8792197元转入城建公司。
城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交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款土地价款余款人民币9346150元;2.判令交运公司承担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共40个月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990768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交运公司立即支付宗地范围内规划道路建设投资中属于交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人民币355779.68元;4.判令交运公司立即支付属交运公司宗地范围内的由城建公司代为完成的回填平整建设工程投资人民币1532625.29元;5.判令交运公司立即支付交运公司宗地范围内的由城建公司代为完成墙基础建设工程投资人民币691888.68元;6.判令交运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7.判令交运公司承担属交运公司宗地范围内的规划道路、回填平整及围墙基础等工程造价之司法鉴定费用;8.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交运公司承担。
交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宁蒗县北客运站中心建设用地供地协议书》;2.判令城建公司向交运公司返还款项13292197元(10000000+1000000元+500000元+8792197元-7000000元);3.判令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0.8%的月利息,向交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9年5月24日为5723909.83元);4.判令城建公司向交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交运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宁蒗城北客运中心建设用地供地协议书》(以下简称《供地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二年内办理完善宁蒗县城北客运中心及附属设施建设用地40—45亩的用地手续至甲方(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甲方,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宁蒗城北客运中心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每亩人民币75万元;乙方所交付土地的相关协调补偿工作(含老百姓拆迁房拆迁工作)、划界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办理,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保证其交付给甲方的土地使用不受第三方的干涉,乙方办理完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后交付给甲方的土地价格(每亩75万元)中已包含办理土地相关过程中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以及土地出让金、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勘测定界等税费,甲方不再承担75万元/亩以外的任何费用(乙方为甲方用地的回填、平整、围墙基础工程费用除外)。乙方保证交付给甲方的土地紧邻宁蒗县环城二级路一面的宽度不低于86米、甲乙双方相邻地界各留6米(共12米)建一条12米道从环城二级路至河边,该12米道路的建设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乙方将土地回填平整,并将与老百姓相邻周边围墙基础建固和待县人民政府对甲方宁蒗城北客运中心建设用地请示批复下达后,甲方即第一次支付乙方壹仟万元。2、环城路边拆迁户拆迁安置后,甲乙双方勘测定界后甲方开工建设时第二次支付乙方壹仟万元;3、待乙方办理齐全宁蒗城北客运中心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甲方,并向甲方提供土地报批后挂牌出让相应的所有发票和税票时,甲方按实际土地面积和本协议约定的价格一次性支付土地余款。协议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若不按本协议履行,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外,按月利率0.8%支付乙方应付款项的利息,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可解除本协议;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给乙方款项,按月利率0.8%支付乙方应付款项的利息,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可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开始向村社及农民征购土地,交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土地价款人民币10000000元。
2015年11月3日,鉴于土地出让办证前招拍挂程序中需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城建公司资金不足,双方签订了《宁蒗城北客运中心建设用地供地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国土部门相关规定要求在壹仟万元以内付款给宁蒗国土管理部门作为按招拍挂程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冲抵与乙方原签订的供地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供地价款),如应付款超过壹仟万元,超过部分由乙方缴纳,并以甲方账户打入国土资源局土地拍挂专用账户”,并约定乙方应协助甲方按原协议内容向国土管理部门争取将甲方拟用于商业开发部分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待乙方将按程序(招拍挂等)以甲方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交甲方,并彻底将拆迁安置事宜处理完毕,甲方客运站开工建设时,双方按土地实际面积和约定的单价(每亩75万元)结算土地款,届时甲方一次性将剩余土地价款支付乙方,乙方应于2016年6月前将宁蒗城北客运中心建设用地征购手续办理完毕。《补充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将700万元支付交运公司,交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将土地出让金19207803元支付至宁蒗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22日,宁蒗县财政局将客运站迁建基础设施建设费1200万元拨付至交运公司账户,交运公司在扣减超付的3207803元外,将剩余8792197元退给城建公司。
2015年12月10日,城建公司在缴纳了相关税费后,宁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宁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宁蒗县的27418.8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地类(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现交运公司已在该地块内进行客运中心建设。
2015年12月23日,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伟与交运公司宁蒗客运站负责人沈宗山签署了一份《对账确认书》,明确了截至2015年12月23日,交运公司已预付城建公司供地价款2000万元。此后,交运公司还于2017年1月4日向城建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50万元。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城建公司在案涉地块内完成了部分回填、围墙基础及挡墙、道路施工工程,因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并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经城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城建公司完成的回填工程、围墙基础及挡墙工程、道路工程的造价及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在双方派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踏勘、检测,并作出云博【2019】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回填土造价459213.96元;2、围墙基础及挡土墙造价559369.75元;3、道路工程造价395264.63元。三项工程造价合计为1413848.34元。对已完成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为:“评定其满足基本规定要求”。
一审还查明,交运公司在取得案涉274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已由宁蒗县人民政府以低于每亩75万元的价格向其征用了部分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一、在双方签订《供地协议》后,交运公司于2014年5月向城建公司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国土资源局支付了1000万元,而城建公司则依合同的约定义务向涉案土地原使用者(当地集体及农户)进行了征购工作,并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按征地程序开展工作,以交运公司的名义缴纳相关税费,按《供地协议》的约定,将案涉土地27418.8平方米登记到交运公司名下。宁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颁发了(2015)第00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交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27418.8平方米。至此,城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交运公司提出的“城建公司未向部分拆迁户进行补偿,导致拆迁户多次阻扰丽江交通运输集团进入场地,使用场地”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已与政府部门一道对拆迁户进行了安置补偿工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拆迁户阻扰交运公司使用该土地,且交运公司实际已对该土地进行施工建设,故城建公司并未违约,交运公司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交运公司提出“当地政府征用了部分土地,现被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仅有16796.39平方米,与土地证所载面积差距巨大,亦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政府征用部分土地是政府与交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征地费用也由交运公司享有,城建公司已完成了27418.8平方米土地的供地义务,故城建公司并未违约,其有权按协议约定向交运公司主张剩余土地款。交运公司未支付剩余土地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剩余土地价款金额的确定:2015年12月23日,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伟与交运公司宁蒗站负责人沈宗山签署了《对账确认书》,明确了截止2015年12月23日,交运公司已向城建公司预付供地价款2000万元,沈宗山虽没有交运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其作为交运公司宁蒗站负责人,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及相互联系多由其进行,且该《对账确认书》能与双方提交的财务、银行账单显示金额一致,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对账确认书》予以采信。对于宁蒗县财政局拨付的1200万元,交运公司在扣减按协议已多付的3207803元外,于当日(2015年12月23日)将剩余8792197元转汇退给城建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属城建公司应得款项而不是交运公司支付基础设施建设款。《对账确认书》签署后,交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12月15日又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土地款150万元,故交运公司至今已向城建公司支付土地款为人民币2150万元。城建公司现已向交运公司提供土地27418.8平方米(41.12799亩),按双方协议约定,交运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土地价款30845992.5元(41.127999亩×75万元),扣减交运公司已支付的2150万元,交运公司还应向城建公司支付的土地价款为9345992.5元(30845992.5元-21500000元)。
三、关于城建公司在案涉地块内完成的回填、围墙基础及挡墙、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以及是否由交运公司承担的问题:双方虽对涉案地块回填、围墙基础及道路工程没有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在排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经双方现场确认、勘测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三项工程总造价为1413848.34元。而该施工工程的质量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检测结果评定其满足基本规定要求”,故依照双方所签《宁蒗城北客运中心建设用地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工程价款应由交运公司支付。
据此,交运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土地价款9345992.5元及工程款人民币1413848.34元,两项合计10759840.84元。因城建公司已按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城建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及退回已支付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城建公司至今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缴税凭证交给交运公司,故城建公司要求交运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交运公司应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8)应自城建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3月22日)作为起算日期。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款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759840.84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9年3月22日始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二、驳回原告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7303元由原告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7303元,由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40.50元由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人民币75000元由原告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交运公司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城建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宁蒗县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欲证明:宁蒗县政府(己方)通过招商引资与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伟(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由蒋立伟开发建设宁蒗县,宁蒗县政府以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形式给予补助。本案中宁蒗县住建局向交运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即为政府返还的涉案土地出让金。第二组:《土地入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蒋立伟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蒗县嘉懿综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土地一级开发。第三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明:交运公司实际取得了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宁蒗县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手续。第四组:照片。欲证明:宁蒗县汽车客运站已经建成。第五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沈宗山为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蒗客运公司负责人,涉案合同履行由其参与和实施,其有权代表交运公司进行对账。第六组:宁蒗县政府《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次会议纪要》第2页、第4页。欲证明:宁蒗县政府通过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在宁蒗县土地上建盖宁蒗县汽车客运站,具体由县住建局、综合市场开发商、交运公司协商筹建,并依法签订相应协议。该会议纪要一审已提交,但存在缺页情况,二审予以补齐。
上诉人交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宁蒗县项目的相关协议约定,与宁蒗县汽车客运站无关。且土地出让金返还形式进行招商引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另外,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宁蒗县住建局支付给交运公司的1200万元系返还给城建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城建公司提交的其履行土地一级开发义务的付款依据均为白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交运公司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拆迁户张志宏在2019年8月19日才与宁蒗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地协议,故城建公司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交运公司取得了合法的建设手续,但因为存在土地纠纷,交运公司迟迟无法动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宁蒗县汽车客运站虽已建成,但不代表城建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土地的性质和实际可用面积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合同由交运公司签订和履行,交运公司从未对沈宗山进行过授权,其无权代表交运公司进行结算。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确定由各方主体签订相关协议,但本案中城建公司并未履行其与交运公司签订的《供地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城建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交运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城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主张的土地一级开发费用无相应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交运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0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交运公司向宁蒗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100万元。2015年12月3日,交运公司向宁蒗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9207803元。因交运公司向宁蒗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金额超出了其按《补充协议》应承担的1000万元限额,故城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交运公司返还450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向交运公司返还250万元。2017年1月4日,交运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土地征购预付款1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交运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土地征购预付款支付50万元。
2015年11月25日,交运公司向宁蒗县住建局报送了《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给予拨付宁蒗客运站迁建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部分投资费用的请示》【丽交司[2015]55号】,请宁蒗县住建局向宁蒗县政府转报,给予拨付宁蒗客运站迁建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部分投资费用31517270.2元。2015年11月26日,宁蒗县住建局以《关于转报给予拨付宁蒗客运站迁建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部分投资费用的请示》【宁住建[2015]136号】向宁蒗县政府进行了转报。2015年12月22日,宁蒗县住建局向交运公司拨付了1200万元。2015年12月23日,交运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了8792197元,该笔款项的付款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宁蒗客运站迁建基础设施建设款”。对于前述事实,一审认定为“2015年12月22日,宁蒗县财政局将客运站迁建基础设施建设费1200万元拨付至交运公司账户,交运公司在扣减超付的3207803元外,将剩余8792197元退给城建公司”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取得案涉274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已由宁蒗县人民政府以低于每亩75万元的价格向其征用了部分土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供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2.交运公司支付土地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其尚欠的土地款金额如何确定。3.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4.交运公司应否向城建公司支付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供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交运公司上诉主张,因城建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请求判决解除涉案《供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供地协议》的约定,交运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40-45亩土地并用于建盖客运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0日,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办理至交运公司名下,土地面积为27418.8平方米(即41.1282亩),交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宁蒗县汽车客运站也已经建成。据此,交运公司关于城建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供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运公司支付土地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其尚欠的土地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依据涉案《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待城建公司按程序以交运公司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交运公司,并彻底将拆迁安置事宜处理完毕,交运公司客运站开工建设时,双方结算土地款,交运公司将剩余土地价款一次性支付给城建公司。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到交运公司名下,宁蒗县汽车客运站也已经建成,交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目前拆迁安置事宜尚未处理完毕。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交付,因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到交运公司名下,故该证的交付属于城建公司应履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土地价款系交运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交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形下,交运公司不得以城建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拒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抗辩。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供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交运公司尚欠土地款金额如何确定,本案中,交运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为27418.8平方米(即41.1282亩),按照《供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的土地总价款为30846150元(41.1282亩×750000元/每亩)。一审对土地面积换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交运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价款,城建公司主张按照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伟与交运公司宁蒗客运公司负责人沈宗山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对账确认书》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供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城建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并履行,《对账确认书》载明沈宗山为交运公司委托对账人,但沈宗山并未取得交运公司的授权委托,该《对账确认书》亦仅有沈宗山签字捺印,未加盖交运公司印章。沈宗山虽系交运公司宁蒗客运公司负责人,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交运公司并实际负责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交运公司对沈宗山与城建公司对账的行为亦不予认可。据此,《对账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交运公司已付土地款金额的依据。从交运公司支付土地款的情况来看,对于交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10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19207803元,2017年1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5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城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交运公司返还450万元,2015年12月3日向交运公司返还250万元,双方亦均无异议。除此之外,交运公司并无其他支付土地价款的凭据,故本院认定交运公司已付土地价款金额为24707803元(10000000元+1000000元+19207803元+1000000元+500000元-4500000元-2500000元),其尚欠的土地价款为6138347元(30846150元-24707803元)。关于欠付土地价款的利息,一审按照涉案《供地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关于“甲方(交运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给乙方(城建公司)款项,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0.8%支付乙方应付款项的利息”之约定,确定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交运公司上诉主张,城建公司并未履行《供地协议》约定的10项义务,具体表现为:1.土地存在大量被占用情况,可使用的土地面积仅有约25亩。2.城建公司至今未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交运公司。3.交运公司取得的土地性质为“交通运输用地”,与《供地协议》约定的“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不相符。4.城建公司未履行完拆迁补偿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5.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导致拆迁户阻挠交运集团使用土地。6.土地相关费用支出均由交运公司支出,城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7.涉案土地与周边道路的距离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交运公司多承担了道路建设费。8.城建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土地平整的合同义务。9.城建公司修建的围墙不符合交运公司的要求。10.城建公司至今未按约涉案土地出让相关的发票和税票向交运公司交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按照《供地协议》约定,城建公司负责将40-45亩土地的用地手续办理至交运公司名下,用途为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补充协议》变更上述约定为城建公司协助交运公司向国土管理部门争取将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现交运公司已取得41.128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城建公司仅是协助交运公司争取将土地用途变为商住用地,并未对土地用途作出明确的承诺,土地用途依法应由行政主管机关确定。故交运公司主张城建公司存在的前述第1、3项违约行为不能成立。第二,交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城建公司未完成拆迁工作导致拆迁户阻挠交运公司用地,并且交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亦可自行主张排除妨害。故交运公司主张城建公司存在的前述第4、5项违约行为不能成立。第三,按照《供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交运公司应承担土地价款及基础设施建设费,其于2015年11月17日交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100万元,城建公司已将其作为已付土地款予以确认。交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保证金6062341元,相关行政机关亦已全额退还。交运公司并未实际承担除土地价款及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交运公司主张城建公司存在的前述第6项违约行为不能成立。第四,交运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周边规划道路调整是由2017年12月26日宁蒗县政府作出的《县城规划建设调研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确定,故交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并不存在涉案土地与周边道路距离不足的问题,后续规划调整系政府行为,而非城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故交运公司主张城建公司存在的前述第7项违约行为不能成立。第五,对于土地平整及围墙等工程,一审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定工程质量“检测结果评定其满足基本规定要求”。故交运公司主张城建公司存在的前述第8、9项违约行为不能成立。第六,城建公司至今仍未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发票、税票交付给交运公司,构成违约,故交运公司主张城建公司存在的前述第2、10项违约行为成立。但基于交运公司至今尚欠付城建公司土地价款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对于双方各自主张对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运公司应否向城建公司支付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城建公司在涉案地块上完成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为1413848.34元,按照涉案《供地协议》的约定,该款应当由交运公司承担。对于2015年12月23日交运公司打入城建公司账户的8792197元属何种性质的款项,双方存在争议。从在案证据来看,交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宁蒗县住建局向宁蒗县政府转报要求拨付宁蒗客运站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宁蒗县住建局于2015年11月26日向宁蒗县政府进行了转报。此后,宁蒗县住建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交运公司拨付了1200万元。基于涉案《供地协议》约定交运公司承担其用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交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将8792197元支付给城建公司,支付凭证载明款项性质为“宁蒗客运站迁建基础设施建设款”。城建公司主张该笔款系政府返还给城建公司的土地出让金1200万元,交运公司扣除前期履行合同多支付的3207803元后,将余款转入城建公司,但对该款项性质的主张,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中城建公司认可就其开发的宁蒗县嘉懿商贸综合市场,于2015年11月25日以同样形式报宁蒗县住建局转报宁蒗县政府,此后亦获得了政府拨付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另外,城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亦违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3日交运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的8792197元系宁蒗客运站基础设施建设费,扣减城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1413848.34元后,交运公司已超付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7378348.66元(8792197元-1413848.34元),超付部分应当返还。据此,交运公司关于城建公司应当返还超付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该款的利息,交运公司主张按照《供地协议》约定的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供地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城建公司)若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则承担违约责任,除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外,按月利率0.8%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城建公司对于超付工程款的返还不属于前述合同约定中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交运公司全部已付款项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月利率0.8%的利息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对于城建公司施工的基础设施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确定城建公司应返还交运公司的超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款6138347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
三、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基础设施工程款7378348.66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7303元,由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2000元,由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30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940.50元,由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940.50元。鉴定费75000元,由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500元,由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3元,由宁蒗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303元,由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睿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赵思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