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左秀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鲍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宝,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暨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作为备案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开祥公司为中暨公司的指定分包商,开祥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其与中暨公司签订的合同,最终由开祥公司与中暨公司完成结算,中建七局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中暨公司曾向中建七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中建七局与开祥公司签订的《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结算、付款等一切事宜均以开祥公司与中暨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其次,中建七局、开祥公司、中暨公司共同签订《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5#、7#~16#、18#、19#楼幕墙及地下室铝合金门窗)施工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开祥公司为中暨公司的指定分包商,中建七局仅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协调管理、配合等义务,最终由开祥公司承担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责任。开祥公司与中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的合同价款等责任和义务,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开祥公司向中暨公司承担。因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引起的争议,应免除中建七局的责任。二、中建七局并未确认开祥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122,443元,也未确认尚欠885,085.30元质保金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建七局并不掌握开祥公司与中暨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也无从知晓开祥公司与中暨公司之间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中建七局并不知晓也从未参与开祥公司与中暨公司的结算。从开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最终是由开祥公司与中暨公司两方完成结算,中建七局并不知情。中建七局仅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配合义务,在收到中暨公司支付的开祥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后,转付开祥公司。中暨公司与开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以及质保金退还情况,中暨公司并未告知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对此并不知情。三、中建七局与中暨公司因另案签订的《和解协议》未包含甲指分包部分,与本案无关。中建七局与中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和解撤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不包含甲指分包部分,与本案无关。中建七局一审中已提交《中暨科技厂房一期/二期工程竣工最终结算确认单》予以证明,且中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该《和解协议》不包含甲指分包部分,不涉及本案争议款项。中建七局同时提交《联系函》作为证据,证明中暨公司未支付甲指分包部分的工程款,包括本案争议款项。
开祥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七局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正确。不认可中建七局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中暨公司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七局与开祥公司签订合同,中建七局应当承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中暨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建七局,再由中建七局将款项支付给开祥公司。至于中建七局与中暨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问题,应当由中建七局与中暨公司另行结算。
开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七局支付一期工程款(质保金)326,588元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26,58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建七局承担。一审审理中,开祥公司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中建七局支付一期质保金182,636.45元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以182,636.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开祥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与中建七局(作为总包方)签订《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隆路XXX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5#、7#~16#、18#、19#楼幕墙及地下室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含外门窗)、铝板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百叶、雨棚等外围护结构施工,承包内容为上述施工范围的供货与安装。本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闭口包干价为34,932,317元(其中材料费占70%,劳务安装费占30%),该合同总价中已包含施工期限(3个月)内的脚手架使用费用和施工用电费用,该费用合计393,817元。本合同总价不包含承包人服务费(含管理费及配合费),承包人服务费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施工承包人。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五年。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10%,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5年。工程满二年保修期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工程满五年保修期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该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0日,开祥公司(作为丙方)、中建七局(作为乙方)、中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5#、7#~16#、18#、19#楼幕墙及地下室铝合金门窗)施工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约定本分包工程为甲方指定分包项目,但丙方必须服从乙方管理。本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暂估为34,932,317元(其中材料款为70%,人工费为30%),该合同总价中已包含施工期限(3个月)内的脚手架使用费用和施工用电费用,该费用合计393,817元。脚手架使用超过施工期限后的脚手架租赁费由丙方自己承担;本分包合同所有价款均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劳务安装费由乙方代扣代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将余款支付给丙方,所扣缴部分由乙方出具全额代扣代缴凭证给丙方,材料费部分乙方全额支付给丙方……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由乙方支付丙方,但此款项的支付须以甲方支付乙方为前提,由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七日内支付给丙方;如甲方未支付此款项给乙方,丙方不得因此要求乙方支付此款项以及承担按分包合同约定之违约责任,丙方仍须根据分包合同规定,履行分包单位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并绝对服从并接受甲方和乙方的监督及依照分包合同所发出的工程指令。丙方为甲方的指定分包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协调管理、配合等义务,并负责协调甲方指定分包商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最终由丙方承担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责任。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的合同价款等责任和义务,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丙方向甲方承担。丙方同意该合同最终结算以甲方书面核定为准,不得以与甲方不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而向乙方主张任何金额或索赔,由此引发的任何争议与乙方无关。甲方因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与丙方引起的争议,应免除乙方的责任。该三方协议并对三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中建七局因其与中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9)沪0118民初18613号案件受理后,审理中,2020年1月6日,中建七局(作为甲方)与中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5,631,785.48元,应退还未退还质保金11,254,433.92元,未到期质保金7,502,955.95元,按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0日。乙方扣除质保金1,500,000元后,甲方不再承担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一期、二期工程任何保修责任。该《和解协议》并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开祥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价为35,122,443元,至一审庭审时,中建七局共计支付开祥公司工程款34,237,357.70元(其中已包含脚手架延期费用),尚欠885,085.30元质保金未付。开祥公司现在本案中主张的就是一期质保金182,636.45元,二期质保金702,448.85元因质保期尚未到期故未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开祥公司、中建七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一期质保金已到期,并对该金额无异议,故中建七局应及时支付开祥公司相应质保金。一审审理中,中建七局以未收到中暨公司的相应款项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质保金,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七局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开祥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质保金182,636.45元及利息(以182,636.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与开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一期质保金已到期,并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开祥公司要求中建七局支付一期质保金182,636.45元的诉请应获支持。中建七局上诉中否认其曾确认尚欠885,085.30元质保金未付的意见,因中建七局的该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建七局上诉主张其与中暨公司之间因另案签订的《和解协议》未包含甲指分包部分、该《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七局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一审中,2021年2月20日,开祥公司主张2016年9月竣工验收通过,第一期质保期应至2018年9月底到期,开祥公司主张的利息是自2018年10月28日起算。对此,中建七局、中暨公司均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8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宸
书 记 员 陆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