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

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8903号
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1835号5幢,1幢,2幢,4幢401室、402室、403室、404室。
法定代表人:鲍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宝,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严开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彤,男,在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2,44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2,448.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五年,工程满二年保修期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8%;工程满五年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该协议的全部工程整体竣工为2016年9月底。2020年初,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了第一期质保金182,636.45元,法院判令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现第二期质保金也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因涉及疫情等原因,利息应予以调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开祥公司(专业分包人)与中建七局(总包方)签订《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中暨科技E通世界华新园新建厂房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5#、7#~16#、18#、19#楼幕墙及地下室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含外门窗)、铝板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百叶、雨棚等外围护结构施工,承包内容为上述施工范围的供货与安装。本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闭口包干价为34,932,317元(其中材料费占70%,劳务安装费占30%),该合同总价中已包含施工期限(3个月)内的脚手架使用费用和施工用电费用,该费用合计393,817元。本合同总价不包含承包人服务费(含管理费及配合费),承包人服务费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施工承包人。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五年。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10%,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5年。工程满二年保修期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工程满五年保修期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0年1月9日,本院以(2020)沪0118民初1047号立案受理了开祥公司诉中建七局、第三人中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祥公司诉请案涉工程一期质保金182,636.45元就逾期支付利息。该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开祥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价为3,512.2443万元,中建七局共支付开祥公司工程款34,237,357.70元(其中已包含脚手架延期费用),尚欠885,085.30元质保金未付,其中一期质保金为182,636.45元,二期质保金为702,448.85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通过,第一期质保期应至2018年9月底到期,第二期于2021年9月底到期。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建七局应支付开祥公司质保金182,636.45元及利息。中建七局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于2021年6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笔录等作为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不再赘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保修期后28日内支付全部质保金,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调整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质保金702,448.85元及利息[以702,448.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4.50元,减半收取计5,412.25元,由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沈天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