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

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30596号
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1835号5幢,1幢,2幢,4幢401室、402室、403室、404室。
法定代表人:鲍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昕,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棋,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银、褚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祥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9,419.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以人民币1,879,41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发包方被告(甲方)与承包方原告(乙方),就位于宝山区XX路以北,南陈路以东的经纬城市绿洲C地块商业项目外墙挂面独立承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1#塔楼、2#塔楼及3#~8#裙楼的横明竖隐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全玻橱窗、玻璃栏杆、轻钢结构雨棚,铝百叶、各入口门等的设计测试、供货及安装;工期暂定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全部安装完毕,实际工期以现场项目部确认工期为准;本合同总价包干定为人民币83,000,000元;当发生设计变更时,变更条款将根据相应项目的报价单价给予结算,且若清单中无相同项目或无类似项目,可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的单价执行,并签署补充协议;付款及结算方法:……12.6.8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的95%,12.6.9实际竣工证书颁发之日起后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8%.....等内容。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方案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9,764,939元。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已经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按期完成了合同义务。经纬城市绿洲C地块项目,已于2019年3月22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被告直至2021年5月17日才向原告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批单》,确认最终造价为人民币91,191,244.23元,已付工程款87,488,000元,扣除保修款4,559,526.212元,结算应付余款856,317.98元。但按合同12.6.9约定现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8%,即尚欠1,879,419.345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于2021年8月19日送达《工程款催讨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诚意。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欠款总额1,879,419.345元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认为还没达到支付条件。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2条付款及结算方法12.4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在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经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_%,即暂停付款。被告认为被告付款应当以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为前提,实际业主并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五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开祥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经纬城市绿洲C地块商业项目外墙挂面独立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宝山区XX路以北,南陈路以东。承包范围及内容为1#塔楼、2#塔楼及3#~8#裙楼的横明竖隐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全玻橱窗、玻璃栏杆、轻钢结构雨棚,铝百叶、各入口门等的设计、测试、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五条《合同造价》约定,本合同总价包干定位人民币8,30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付款及结算方法》约定,12.4乙方应在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经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_%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_%时,即暂停付款。合同12.6.8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12.6.9实际竣工证书颁发之日起后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8%;12.6.10实际竣工证书颁发之日起后满五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合同12.11条约定乙方承诺对本工程的资金风险及业主的资金状况和支付条件已作了充分了解,并对自有资金做了充分的安排和考虑,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承接本合同工作内容。乙方承诺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同意甲方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因业主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承诺自行筹集资金,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同时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
2016年12月29日,五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开祥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经纬城市绿洲C地块商业项目外墙挂面独立承包工程方案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9,764,939元,即合同总价变更为92,764,939元。增加部分全部为专业分包工程款,开具分包专用发票。
2019年3月22日,经纬城市绿洲C地块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21年5月13日,开祥公司向五建公司提出《工程结算申请报告》,2021年5月17日,五建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批单》上盖章。庭审中,五建公司对尚欠开祥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该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
为了证明业主方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尚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五建公司,五建公司提供了《经纬城市绿洲宝山C地块商业项目建工五建集团工程款支付协议》,对此开祥公司认为,开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不能以经纬公司与五建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来确定五建公司应该支付给开祥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
本案庭审过程中,五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没有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由《专业分包合同》、《经纬城市绿洲C地块商业项目外墙挂面独立承包工程方案调整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为证,相关证据已经经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比较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第12.4条与12.6.8、12.6.9条的规定,第12.4条没有填写完整,且约定不明确,因此不能作为双方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的依据。而第12.6.8条及12.6.9条约定直接明确,应该作为双方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的依据。根据12.6.8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根据12.6.9条约定实际竣工证书颁发之日起后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8%。目前工程已经竣工超过两年时间,按照双方的约定,五建公司应该支付结算价98%的工程款,即本案诉请的金额。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对付款条件有争议,且该争议最终由本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故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9,419.3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879,419.3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7元,由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