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751号之一
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1835号5幢、1幢、2幢、4幢401室、402室、403室、404室。
法定代表人:鲍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宝,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严开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彤,员工。
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2022年3月7日,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财产保全费4,032.20元,由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黄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