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149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鲍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忠,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于2005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确认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公积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二,双方于2005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原告表述的社保、公积金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员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1日,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1日的招退工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于2005年10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2年10月8日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贺良生介绍入职,入职时未办理过书面手续,入职后担任现场资料员,负责现场工程资料制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无考勤要求,作息规律为做五休二、8:00至17:00。2021年2月,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水平缴纳社保、公积金。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载明起止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显示有多笔摘要为工资的交易记录,未显示交易对手信息。原告表示因时间久远及银行内部系统问题,无法核查交易对手名称。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上述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复印件,证明2005年至2011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公积金。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受时效限制,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由被告安排工作并支付工作报酬、接受被告管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进
书记员 杨怡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