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

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4202号
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3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7721521R。
法定代表人:程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迪,女,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728F3N。
法定代表人:倪可铨。
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恒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恒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莆田恒晟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22999.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公司与莆田恒晟公司于2019年5月达成《工程委托书》一份,约定由浙***公司向莆田恒晟公司“莆田恒大御龙天峰住宅1#-10#楼大堂项目”提供空调设备及相应安装施工服务,项目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固定税费计价方式,暂定造价为180041元。该委托书签订后,浙***公司依约严格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21年1月30日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69125元。根据统计,浙***公司实际已完成供货及安装金额为169125元,赶工奖20295元,合计应收款项为189420元。为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莆田恒晟公司作为出票人和付款人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且该商票已经到期未兑付,未兑付商票具体票据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30139100014720210506916517263,票据金额122999.4元,出票日期2021年5月6日,到期日2022年5月6日。上述商票到期后,莆田恒晟公司未履行商票付款义务。浙***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浙***公司有权对莆田恒晟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莆田恒晟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程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关系;
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托收信息截图、公证书一组,欲证明未兑付票据的金额以及到期日期,以及原告按期发起托收的事实;
三、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欲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四、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69125元的事实;
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2张,欲证明原告2022年7月18日提示付款,票据提示对方一直未付的事实;
六、微信截图一份,欲证明被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将本案合同扫描件发给原告业务员,没有将工程委托书原件交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莆田恒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核对,本院对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莆田恒晟公司委托浙***公司承建莆田恒大御龙天峰住宅1#-10#大堂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莆田恒晟公司应当向浙***公司支付工程款。浙***公司据此取得莆田恒晟公司开具的票据号码为23013910001472021050691651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2999.4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莆田恒晟公司,收票人为浙***公司,开户行名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支行,不得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7月18日,浙***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恒晟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前述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引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关系受法律保护。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在合法取得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的金额为122999.4元的案涉票据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莆田恒晟公司追索。据此,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要求莆田恒晟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2999.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莆田恒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29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9元,减半收取为1379.95元,由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倩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进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