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

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2民初678号 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3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772152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一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3166168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剑,公司员工。 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以下****未莱公司)与被告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百诚未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诚未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票兑付款2525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商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9588.79元(以商票金额为基数,每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5日签署《黄山恒大林溪郡售楼部、综合楼、样板房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及《黄山恒大林溪郡售楼部、综合楼、样板房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77378元、426372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一批及相应安装施工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为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被告作为出票人和付款人向原告出具多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商票已到期未兑付,涉及本案未兑付商票票据信息为:票据号码210237100911420210312873706498,票据金额252582.50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12日,到期日2021年9月12日。上述商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泰公司辩称:金额需要核实,其他无异议。 百诚未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山恒大林溪郡售楼部、综合楼、样板房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黄山恒大林溪郡售楼部、综合楼、样板房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托收信息复印件,证明未兑付票据的金额、到期日期以及原告按期发起托收。 华泰公司质证如下:尽快核对与原告的付款情况。 对百诚未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华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8日,百诚未莱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黄山恒大林溪郡售楼部、综合楼、样板房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合同总价577378元;2019年5月5日,双方签订《黄山恒大林溪郡售楼部、综合楼、样板房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426372元。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未莱公司提供空调及负责相应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百诚未莱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华泰公司因需支付合同款项,***未莱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3月12日,华泰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2102371009114202103128737064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52582.5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2日,收款人为百诚未莱公司。 汇票到期后,百诚未莱公司申请承兑,未获兑付。百诚未莱公司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本案中,原告百诚未莱公司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百诚未莱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因此,百诚未莱公司诉请华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52582.50元以及从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票据款25258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以25258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被告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