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

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杭州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4214号 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56号3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时间名座3幢1304室。 法定代表人:郝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杭州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计人民币肆佰贰拾壹万伍仟捌佰贰拾捌元叁角叁分(¥:4215828.3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玖佰捌拾元陆角柒分(¥:358980.67元)暂算至2022年8月21日,之后至债务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尚欠工程结算款4215828.33元无异议。但是有两点不同意见,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根据杭州**项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的第二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条1.2项甲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是指原告方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4倍的LPR过高,明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没有及时付款,如果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只能主张该实际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公平合理的话,那也只是按照LPR一倍来计算;第二、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维修空调,特别是在夏天的时候,给用户造成影响比较大,导致被告产生了经济损失17650元。依据第二十条第4项约定,无论任何时候,因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原因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全额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甲方因此向第三方承担的损失。这个17650元是由两项组成,一个维修费用6762元,另外一项就是被告方赔偿给小业主的损失。因为维修的不及时给他们造成的比如说墙布的损坏,还有一些其他具体的损坏,赔偿的损失是一共是10888元。经济损失合计就是176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杭州市余杭区**项目签订《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具体时间依据甲方工期要求)。根据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第3款关于结算款的约定:“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个月内甲方完成相关结算审核,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工程实际于2020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2日完成结算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26371724.41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金额5015858.33元,被告陆续支付800000元,尚欠工程结算款4215828.33元。此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4215828.3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因为原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17650元,要求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损失,故被告最终应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应为4198178.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被告尚欠金额、欠款时间等违约情形酌情认定利息应以未付工程结算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工程结算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为89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4198178.33元; 二、被告杭州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未付工程结算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工程结算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为89795元); 三、驳回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京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8元,减半收取21699元,由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由被告杭州京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552元。 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