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362号之一
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56号3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534弄1号4幢1层103室。
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与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与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于2022年12月12日终止;2.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63,287.67元(逾期返还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自2022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0日),以后逾期返还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半年度采购价的调整金额3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日,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与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XX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案外人青岛XX有限公司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空调等产品的战略合作伙伴,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青岛XX有限公司的认证合作方,实际执行被告与案外人青岛XX有限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并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生效后15天内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应依据三方另签署的《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返还给原告,并且全部履约保证金最迟应在战略合作期满或任一方提出书面终止合作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该协议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送达及管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与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XX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在履约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满1年前的7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再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将履约保证金归还至原告账户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还金额X年利率15.4%X逾期天数/3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1年11月3日,原告浙***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与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履约保证金协议书》项下的合作模式在协议产品采购价的基础上对实际计算价进行调整,按700,000元作为年度采购价的调整金额,自原告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每半年调整350,000元,原告按实际补充价向被告或其指定关联方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然而,被告未根据《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的约定在履约保证金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满一年前7个工作日即2022年11月25日前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也未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半年度采购价的调整金额350,000元,已构成重大违约。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半年度采购价的调整金额。202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确认的地址送达了《提前终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保证金协议书》的告知函》,该告知函已于2022年12月12日到达被告确认的地址,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保证金协议书》已提前终止。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返还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被告应每半年度向原告支付采购价的调整金额,被告未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半年度采购价的调整金额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亦未向原告支付半年度采购价的调整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青岛XX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则向甲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告在该合同中披露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楼。另外,经本院查询,被告在工商部门最新登记备案的企业年报所反映的地址亦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综上,不论是涉案合同披露的,还是企业年报公示的被告地址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俞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