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

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2733号 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3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772152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与清溪路交口恒大御景会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TF9NF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诚未莱公司)与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粤通置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大合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诚未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诚未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粤通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4451.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判令被告恒大合肥公司向原告支付赶工奖50201.2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被告粤通置业公司与原告百诚未莱公司签订了《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粤通置业公司向原告采购小型中央空调若干,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31600元。2019年6月4日,被告粤通置业公司与原告百诚未莱公司签订了《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粤通置业公司位于宣城市柏枧山路与熏化路交口的宣城××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提供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54529元。2020年7月12日,被告恒大合肥公司与原告百诚未莱公司签订了《赶工奖》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原告承接的被告恒大合肥公司在安徽省范围内的系列楼盘工程在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恒大合肥公司设定的目标,被告恒大合肥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赶工奖,其中被告粤通置业公司于本案中涉及的项目工程赶工奖共为50201.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及相应的安装施工服务。然而,仅被告粤通置业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351677.4元,剩余合同款234451.6元及赶工奖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完成了相应的安装施工服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赶工奖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粤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百诚未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赶工奖》补充协议、《关于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项目合同价款支付事宜的告知函》、《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完成的安装义务对应金额及《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粤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百诚未莱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赶工奖》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已支付情况和原告百诚未莱公司陈述基本一致。合同另就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百诚未莱公司申请,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对《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完成的安装义务对应金额及《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完成的供应义务对应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3月4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作出鉴定结论:鉴定金额为574208元。原告百诚未莱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咨询费1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百诚未莱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百诚未莱公司与被告粤通置业公司签订的《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宣城恒大悦澜湾售楼部、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百诚未莱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粤通置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款。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均为“暂定”,而案涉项目经造价鉴定,金额为574208元,被告粤通置业公司已支付351677.4元,故仍余222530.6元未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势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百诚未莱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百诚未莱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百诚未莱公司与被告恒大合肥公司签订的《赶工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协议载明原告百诚未莱公司承接的两个项目赶工奖金额共计为50201.29元,被告恒大合肥公司应按协议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势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百诚未莱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粤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合同款222530.6元及利息(以222530.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赶工奖50201.29元及利息(以50201.2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55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982元。咨询费18000元,由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