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

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2228号 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3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772152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幢2401室东边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AWA4J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百诚公司)与被告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和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百诚公司申请本院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4)浙0303民诉前调8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后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百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和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5529.1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为17447411.33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结算审计,原告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至设备结算款的100%,付款周期为付款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又跟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760238.5元,总价及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付款文件齐全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付至安装结算款的100%,付款周期为付款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后原、被告增加变更签证。原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表,经被告聘请的第三方咨询机构的审计结算,最终确认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结算造价,但被告迟迟未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4511649.0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366119.95元,未支付工程款5145529.14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和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5529.14元。 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第一,双方未结算完毕,结算协议中被告未盖章进行最终确认,因此最终金额不确定。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本案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原告仅提供了20446016.76元的发票,故付款前置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百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项目空调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案涉项目向原告采购中央空调,合同固定总价为17447411.33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条件等事实; 2.《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空调设备的安装,合同包干总价为6760238.5元的事实; 3.现场签证确认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及监理要求增加设备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向原告签发现场签证确认单的事实; 4.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采购及安装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确认本项目空调设备按合同清单到达现场,空调设备按暖通通风设备规范规定安装完毕,设备运行效果良好,符合竣工移交验收标准的事实; 5.合同结算协议; 6.顺丰特快专递单及查询记录; 7.微信聊天截图及录屏; 证据5-7,证明原告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两份合同的合同结算协议书盖章后的扫描件发送给第三方咨询机构,并将纸质版邮寄提交给被告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8.入账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366119.95元工程款,剩余5145529.14元结算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百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该签证仅针对增项工程的签字,并未载明金额;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员仅签字未载明落款时间,只能确定验收时间为被告项目交付之前,即2023年五月底六月初;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结算造价进行了最终确认,只能证明第三方工作人员发送了初审造价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金额,对已支付金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剩余未结算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以下简称供方)、被告作为采购方(以下简称需方),双方签订了《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项目空调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供货范围及内容: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项目大区中央空调设备供货;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肆万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叁角叁分,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在合同期内总价和综合单价不变,根据实际变更增减结算;3.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结算审计、供方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至设备结算款的100%,付款周期为付款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的30个工作日内;4.供方应在需方支付费用前,依据需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需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为1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需方;5.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需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需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违约金、赔偿金、罚款。 另,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项目空调设备安装;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陆佰柒拾陆万零贰佰叁拾捌元伍角,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3.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付款文件齐全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付至安装结算款的100%,付款周期为付款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的30个工作日内;4.供方应在需方支付费用前,依据需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需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为9%,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需方;5.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需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需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违约金、赔偿金、罚款。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义务,期间经被告方要求共计发生五项现场变更签证事宜。2023年5月15日,原告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本项目空调设备按合同清单到达现场,本项目空调设备按暖通通风设备规范规定安装完毕,设备运行效果良好,符合竣工移交验收标准,完工时间:2023年5月15日。该表格由原告项目经理签字,由监理单位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由被告项目工程师***在业主单位处签署“合格”并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1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两份结算套表,该两份结算套表载明:采购合同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7761321.42元,安装合同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736227.67元,且该两份结算套表均附有结算审核汇总表,说明最终审定结算造价金额包含各项现场变更签证金额及其他扣款金额等。后原告对安装合同结算造价提出异议,经原告与***协商,2023年12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安装合同的结算套表,该结算套表显示双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750327.67元。此后,原告在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结算协议上加盖公章邮寄至被告工作人员***处,快递物流显示于2023年12月9日签收。 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通过保理支付原告款项3489482.27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795197.6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855614元;次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998165.24元;同年4月28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500000元;同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307445元;同年5月31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000000元;同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3060113.25元;同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500000元;同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000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745131.8元;同日,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114970.7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19366119.86元。 后因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完成工程结算?原告主张其已提交相应结算材料,经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审核确认后向被告提交了案涉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的合同结算协议盖章件,双方实际已完成结算。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出具的为初审金额,仍需经复审并双方加盖公章后才能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故尚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系其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采购合同、安装合同进行造价初审,亦当庭确认***为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由原告与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推断出,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案涉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结算材料。而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一致的凭证。本院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案涉两份合同的结算套表,且结算套表中包含了合同结算协议、汇总表等材料,详细载明了最终审定结算造价金额、现场签证单号及金额、扣款事宜等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方式;而原告与***在该基础上就案涉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的工程造价、扣款项等进行协商沟通,后双方于2023年12月8日确定案涉采购合同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7761321.42元、安装合同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750327.67元,并由原告在两份合同结算协议上盖章邮寄至被告处,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就采购合同结算金额为17761321.42元、安装合同结算金额为6750327.67元达成初步一致。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应经过公司内部复审,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结算金额有误,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而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的相应材料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系其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能据此抗辩原告方的请款权利。至于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本院认为,从案涉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主合同义务为空调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与之对应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温州和盟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原告请款权利。综上,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已付款19366119.95元,故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尚欠原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14552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552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19元,减半收取2390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1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