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228号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7721521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3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B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9KREY94,住所地浙江省武康街道河滨街147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A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总计137416.74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直至付清日为止,按照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即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采购事宜,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的湖州恒大珺庭会所提供小型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被告依据结算金额通过电子汇票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了采购款的60%,支付了安装款的60%后,未能继续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被告的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而原告的款项一致无法拿回,导致原告自身的经济状况受到严重影响。故此,原告迫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支付款项应为132608.03元,经与公司财务核对,收到原告发票共333763.31元,已支付201155.28元,剩余132608.03元未支付。根据《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部分第2条:“。.。.。.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第七条第(三)部分第1条第(2)款:“乙方安装完毕本合同最后一批货物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支付乙方已交货物总价的37%,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甲方15天内无息支付。”对于4808.71元质保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方已收到该部分金额的发票,答辩人付款条件未成就。2.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认为对于4808.71元质保金的利息应当自答辩人确认收到发票之日起算。综上,答辩人经营面临困难,资金周转不善,现暂无能力负担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希望法院根据答辩人实际经营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
原告A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并安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付款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欠付款项总计137416.74元;3.《审核汇总表》2份,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4.发票和转账记录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金额。
被告B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被告B公司因湖州恒大珺庭会所项目需要向原告A公司采购小型中央空调并安装,签订《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为预付款,分批货物到施工现场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支付50%,乙方按照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支付总计的35%,余5%作为质保金(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货款总额的3%),待质保期满,甲方15天内无息支付,若因甲方原因甲方未组织验收,在安装完毕最后一批货物起算6个月后的60天内支付35%,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2598.88元,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88556.4元,共计201155.28元。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对案涉两份合同的金额进行审核,确认《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87664.8元,《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60290.46元,合计347955.26元。原告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4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业发票共计金额338572.02元,其中服务名称为“制冷空调设备”的金额为178281.56元(剩余质保金9383.24元未开具发票,故未在本案中主张),“安装费”金额为160290.46元。
另查明,湖州恒大珺庭会所项目已于2020年10月30日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主张的其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B公司抗辩称收到发票共333763.31元,故《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中的质保金4808.71元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已开具关于《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金额160290.46元的全部发票,其中质保金4808.71元的票据已于2021年5月24日开具,故对被告B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B公司结欠原告A公司款项137416.74元的事实,有《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湖州恒大珺庭会所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汇总表》、支付凭证等予以印证,故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审核汇总表支付拖欠的款项137416.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A公司诉请被告自2021年6月9日起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质保金4808.71元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137416.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2608.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808.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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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