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4民初6022号
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正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7888968J。
法定代表人李相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丘县**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华佗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贾景宣,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丘县**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闸南周界路。
法定代表人:贾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贾东,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丘县**农机有限公司、被告沈丘县**农机有限公司、被告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正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