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1301民初129号
原告:和**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皮墨北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河滨巷2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路有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1161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655元(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7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名称、供货数量、商砼款的结算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2017年10月18日-12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承建的昆玉市昆玉河第一标段工程累计供应商砼221158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商砼款1050000元,剩余商砼款116158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否则原告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因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施工地点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的昆玉河第一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须在2018年1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货款,否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2211580元,被告已付1050000元,未付1161580元。该款被告拖欠至今。
以上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月结算单》、《对账确认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签收单》、《发票底联》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在2018年1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商砼货款116158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货款11615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7个月的利息40655元。因被告所欠货款于2018年1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30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未超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年利率÷12个月×7个月),即1161580元×(6%÷12×7)=40655.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4065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货款1161580元;
二、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启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