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梅(系**妻子),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冰川,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群珍,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子瑞,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的共同诉讼代表人***。
原审被告:姚克刚,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第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河滨巷2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978197010。
法定代表人:路有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远明,男,该公司执行总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原审被告姚克刚、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梅、刘云峰,被上诉人***、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原审被告姚克刚,原审被告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驳回***、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沙洲公司中标承建皮山县地震灾害与危桥改造项目第三十六合同段项目以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上诉人负责管理,之后我又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姚克刚完成。2018年2月4日,经**与姚克刚结算,除前期已付款外,**尚欠姚克刚工程款263,500元。结算之后,**又向姚克刚支付分4次支付57,000元、沙洲公司代付民工工资2笔274,000元,实际超付67,500元。2020年10月20日,***、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是姚克刚的亲属,以姚克刚签名的虚假工资表为依据向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我是沙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姚克刚是劳务费争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2月4日我与实际施工人姚克刚对其剩余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且在结算单出具之后**及沙洲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判决认定**向***、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承担直接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依据不足、处理不当。***、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与雇用其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姚克刚系近亲属关系,其中***、谢群珍是实际施工人姚克刚的父母。***、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本次诉讼提供的工资表与公司代发工资时提供的工资表不相符。存在***、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套取劳务费的嫌疑。即使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在我与沙洲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本案的劳务费支付责任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姚克刚承担。
***辩称,我们确实在涉案工地干活,**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发了9个人的工资,***、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的工资没发放。2018年2月28日工资表上的人名和金额一致,只能证明他们领钱的依据,不能证明就是工资表的原件,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姚克刚述称,***、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中有我的父亲,我的母亲,还有我叔叔是亲属关系。他们当年住施工地的都有登记,我与***蒋子瑞不存在亲属关系,我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工资应道由**支付。
沙洲公司述称,当初工程承包给**,**雇佣姚克刚施工,为了配合并保证工人能拿到工资,在我们监督下已经把工资发放给了工人。对于之前的工资发放我们确认,都已发放完毕了,其他不清楚。
***、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5,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蒋子瑞的劳务费28,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姚冰川的劳务费46,000元;4.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谢群珍的劳务费31,500元;5.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在本案中所有开销的车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沙洲公司中标皮山县地震灾害与危桥改造项目第三十六合同段工程。2016年12月20日,沙洲公司与**签订《皮山县地震灾害与危桥改造项目第三十六合同段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沙洲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和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问题,**负责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不得转包。**负责该工程后,由姚克刚具体负责工地的管理及人员雇佣、派工、工资表制定及发放,工程施工期间,***、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经姚克刚安排在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2月28日,姚克刚填写共计包括***、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内的15名务工人员的《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2018年11月22日,姚克刚在该表经办人处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此后***、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根据此表向被告沙洲公司及**多次索款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0日,沙洲公司与**签订《皮山县地震灾害与危桥改造项目第三十六合同段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沙洲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和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问题,**负责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不得转包。故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案涉劳务合同责任应由**承担,沙洲公司不承担责任。***、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承包工地从事了劳务,**理应支付报酬。**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了姚克刚为被告,并辩称姚克刚与其系转包关系,其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姚克刚结算完毕,***、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拖欠的劳务费应由姚克刚支付的意见,经查庭审中姚克刚对此不予认可,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转给了姚克刚,双方存在劳务转包合同关系,故**系案涉工程全权负责人,***、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该工程从事了劳务,理应由工程全权负责人支付劳务费。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包括***、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内的15名务工人员工资,其中案外的10人工资均由姚克刚制表由沙洲公司从**的工程款中进行了发放,据此,可以认定姚克刚签署意见的工资发放表,**是认可的,故***、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与姚克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相关权利人另循法律途径救济,可另案提起诉讼。对于***、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主张为索要劳务费而开销的车费、住宿费1,400元,应由承担的诉请,由于***、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只提供了部分火车票,且该火车票实名登记人均系案外人,***、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外人购买该火车票系为***、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追索劳务费的支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子瑞劳务费28,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冰川劳务费46,0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群珍劳务费31,500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8,000元;六、驳回***、蒋子瑞、姚冰川、谢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八、姚克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计2,049元,其中由***、蒋子瑞、姚冰川、谢群珍、***、负担诉讼费14元,由**负担诉讼费2,0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照片两张,拟证明:***、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工地上干活的事实。
**质证认为,这两张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照片是伪造的可能性大,两张照片无法反应***、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涉案工程工作的事实。
沙洲公司质证认为,***、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工地干活我方无法确认,因为当时我们不在场。
姚克刚质证认为,***、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确实在工地上干活,该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予以证明***、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涉案工地上干活。
***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录音笔录(光盘及书面),拟证明,***、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工地干活的事实。
**质证认为,该份笔录我方认可,因为该笔录予以认定,**与姚克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我把一部分钱给姚克刚并一部分钱在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姚克刚手下的人。但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沙洲公司质证认为,我们没有异议,当初为了保证农民工拿到工钱,当时我们在场发放部分工钱,那工钱的人都核对身份在发放的。
姚克刚质证认为,该份笔录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7日沙洲公司中标皮山县地震灾害与危桥改造项目第三十六合同段工程。2016年12月20日沙洲公司与**签订《皮山县地震灾害与危桥改造项目第三十六合同段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沙洲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和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问题,由**负责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不得转包。之后**又涉案工程转包给姚克刚,姚克刚雇佣***、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工地上干活以及制作工资表及发放劳务工资。工程施工期间,***、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经姚克刚安排在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2月28日,姚克刚制作共计包括***、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内的15名务工人员的《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2018年11月22日姚克刚在该表经办人处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
另查明,***、谢群珍为姚克刚的父母,姚冰川为姚克刚的叔叔。
以上事实由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证据、二审中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姚克刚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是否应对拖欠***、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
综合2018年1月15日姚克刚向余奎写的欠条、2018年2月28日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与姚克刚之间的支出交易明细、2018年2月4日**与姚克刚之间的结算单及认定的录音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涉案工程姚克刚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虽然姚克刚称“自己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涉案工程仅负责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的陈述,应认定**与姚克刚之间存在转包的事实。
本案系因姚克刚拖欠***、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劳务费引起的诉争,姚克刚与***、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对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由于姚克刚与***、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确定劳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对该劳务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再者,**将其涉案工程中转包给姚克刚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转包合同关系。本案中,**与***、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的合同相对人。姚克刚与***、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是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姚克刚应按照金额约定的结算金额全面履行向***、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支付义务。***、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一审书面起诉书中虽然没有请求姚克刚承担责任,但是姚克刚被追加当事人后,在庭审中***、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请求所有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对此姚克刚没有提出异议直接进行答辩、质证并辩论,姚克刚的此行为可以推定,同意***、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在庭审中更改诉讼请求。因此**也不应对姚克刚欠付***、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上诉主张对姚克刚所欠***、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的劳务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向***、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姚克刚雇用***、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到其转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其形成的劳务关系并劳务款制作工资表,姚克刚表示同意支付。***、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与姚克刚之间的工资表中确认欠付1.***的劳务费55,000元;2.蒋子瑞的劳务费28,000元;3.姚冰川的劳务费46,000元;4.谢群珍的劳务费31,500元;5.***的劳务费28,000元也属合法有效,姚克刚应当及时足额向***、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支付劳务报酬。
***、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对沙洲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此项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出现新证据及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
二、姚克刚于判决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5,000元;
三、姚克刚于判决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子瑞支付劳务费28,000元;
四、姚克刚于判决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冰川支付劳务费46,000元;
五、姚克刚于判决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群珍支付劳务费31,500元;
六、姚克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8,000元;
七、驳回***、姚冰川、***、谢群珍、蒋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姚克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姚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牛 勇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依 排日·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