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前鑫瑞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932号
原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路有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公司职员),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四川前鑫瑞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婷婷,总经理。
原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前鑫瑞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鑫瑞景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参见诉讼,被告前鑫瑞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代理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00元,退还原告已支付被告已支付费用50,000元,合计金额6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前鑫瑞景公司签订了《委托中介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全国建筑市场人才市场协调国家注册建造师管理人才,合同价款为131,3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人才成功注册至原告公司后,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费用5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人才相关业绩材料及履行安全生产B证转注事宜。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前鑫瑞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二、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
三、2021年8月9日以邮政快递向被告公司发的催告函。证明原告向发过催告函。
四、安全考核信息查询截图3份,证明原告公司名下无已注册人员。
五、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原、被告公司签订电子合同的协商过程。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定,仅是物流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中介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名下在协调注册国家注册建造师,合同价款为131,3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在全国建造师平台中成功注册建造师至原告公司后,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费用5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人才相关业绩材料及履行安全生产B证转注事宜,致使不能在新疆建造师平台上注册成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邮政快递信息、安全考核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20年12月22日沙洲建设公司与前鑫瑞景公司签订的《委托中介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委托中介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前鑫瑞景公司)应在4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内容,若乙方(前鑫瑞景公司)没有完成的,甲方(沙洲建设公司)不予支付委托中介乙方(前鑫瑞景公司)的代理服务费用,则该委托中介代理服务合同自动失效。被告在履行委托事项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办理上报注册人才等各项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委托合同性质,对沙洲建设公司主张解除代理服务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其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及合同约定若乙方(前鑫瑞景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注册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或不能完成新建安B证的,自甲方通知乙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收取的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完成委托事项,亦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行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乙方未向甲方退还已支付的费用,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已收取甲方费用额的1%的标准收取逾期退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中介代理服务合同》;
二、被告四川前鑫瑞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
三、被告四川前鑫瑞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四川前鑫瑞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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