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河滨巷2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向法庭提交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我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我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错误。**系沙洲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只是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受**雇佣,***、***、***、***、***的劳务费应当由**承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应当对案涉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申请再审期间我向法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挂靠沙洲公司竞标案涉工程,**向招标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及其他竞标公司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都是他向我借钱支付的。由于我是他雇佣的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我才能知晓案涉工程投标过程,由此可以证明我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我对案涉工程劳务报酬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我没有向***借钱缴纳投标保证金。若***是我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作为雇员不可能替雇主缴纳投标保证金。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与他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沙洲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及***、***、***、***、***未对一审判决沙洲公司不承担责任提出上诉。其次,***虽然在申请再审事项中要求沙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已明确仅要求**对案涉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最后,二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认可***的再审申请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错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就案涉工程劳务报酬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对***等人的劳务报酬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就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雇佣,案涉劳务费应由**支付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亦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再审认为**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依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质证时未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二审法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与沙洲公司的法庭陈述,归纳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应否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正确。二审判决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2018年1月15日***向**出具的欠条、2018年2月28日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与***之间的支出交易明细、2018年2月4日**与***之间的结算单及录音笔录等在案证据,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述,对**与***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对***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 判 员 **比亚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先   敏 书 记 员 努尔阿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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