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天一大厦B-1602室。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河滨巷2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强,男,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分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发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冶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改判《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沙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四冶分公司支付1,068,062.91元管理费,沙洲公司承担一审所产生的律师费60,576.80元;2.沙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协议书》《补充协议》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管理的合同,不属于借用资质的无效合同。即使无效,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义务。沙洲公司是两份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合同的签订人,同时***既是沙洲公司的法人又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与沙洲公司身份高度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20万元是预付款,应当从应付管理费总额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四冶分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认可合同无效,但***、沙洲公司应当支付1,068,062.91元的管理费。 在《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不论双方法律关系为内部承包或是挂靠,合同效力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一审程序中四冶分公司已委托律师并按照标准支付律师费。因为沙洲公司、***的违约才导致四冶分公司资金紧张未支付律师费用,但沙洲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义务依然存在。 沙洲公司、***共同答辩称,四冶分公司索要工程管理费、律师代理费的依据是2009年4月15日《协议书》、2014年4月2日的《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但提供的均为复制件,不具有真实性,也过了诉讼时效。沙洲公司在(2020)新0103民初5045号案件中起诉状部分陈述不是在本案的自认,法院不能代为行使自认的处分权。况且本案与5045号案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不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是《内部承包协议》,但债务人不能为自己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因此该《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应为《内部承包协议》的一部分,无论《内部承包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均依法无效。律师费是《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自然无效。 沙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四冶分公司诉请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四冶分公司诉请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57元诉讼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六项,改判四冶分公司向***返还管理费290,139.67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2020)新0103民初5045号生效判决书中起诉状的部分陈述并非法院认定事实,不能成为免征事实。在5045号案件中四冶分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案中又申请保全沙洲公司的财产,是故意扩大损失,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57元应自行承担。 ***与四冶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缴纳管理费或合作费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银行结算行为)。而***将自有的销户账户上存款40,139.67元汇入四冶分公司账户,必须先将款项划入银行自有账户,再将账户销户,再将款项划入销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这是银行销户工作流程要求,并非四冶分公司抗辩的银行结算行为。***是四冶分公司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负责人,2012年3月2日***向***的银行卡付款5万元,属于***代表四冶分公司的行为。 四冶分公司辩称,沙洲公司、***自认借四冶分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六个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就应当支付管理费。律师费的给付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对银行结算行为、***收款行为不认可支付的是管理费。 ***辩称,认可沙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冶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洲公司、***支付管理费1,068,062.91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3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576.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四冶分公司返还收取的企业管理费290,139.67元;3.反诉费用由四冶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5日四冶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甲方在新疆和田设立项目部,全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驻和田项目部(以下简称和田项目部);二、乙方任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和田地区项目部工程项目,由甲方聘任并下达授权书。项目部的组织机构与相关人员聘用由乙方自行确定,乙方及乙方聘用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项目部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按乙方承接工程总造价的1.2%收取企业管理费,另乙方每年度(5月1日至5月31日)固定给甲方上缴工程管理费20万元,不得拖欠。四、乙方向甲方交纳固定工程管理费20万元外,向甲方按承担工程总造价的1.2%交纳管理费,除工程税金由乙方承担外,乙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如企业所得税等,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出示材料发票和人工工资等)。十九、本合同有效期为伍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继续合作,所有条款不做任何改变,以本合同内容为准。 2009年9月15日,四冶分公司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道路资质在疆内无法投二、三级公路标,双方最终达成以下协议:一、***已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交纳的20万元作为预付工程管理费,以后中标项目按1%交纳管理费,从预付20万元工程管理费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 沙洲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注册资本为2,06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华。 2014年4月2日,四冶分公司与沙洲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作为甲方的分支机构,隶属甲方管理。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地方政策,不得违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和各项管理制度。乙方经营期限暂定为一年(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协议期满后视经营状况再行续签。二、乙方组织施工时聘用的所有工作人员均由乙方承担用工责任。乙方及乙方聘用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若发现有不良情况,监督乙方限时纠正,否则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冻结账号及终止合同。三、乙方承包的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必须报甲方备案,乙方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经济损失负责,发生的债务纠纷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管理费用。乙方以承包工程总价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管理费由乙方在每次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按约定比例向甲方上缴。 2014年4月2日,四冶分公司(甲方)与沙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为保证承包人沙洲公司能按协议充分履行义务,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不可撤销保证合同:1.乙方同意用公司全部财产甲方提供保证,保证在乙方不能充分履行《内部承包协议》时,用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2.乙方提供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下:在《内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乙方应承担的承包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等)和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3.保证期限为《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起至所有第2条所列项目全部支付完毕时止。 庭审中,***提供领用借款单、电汇凭证及银行企业活期信息单一份,用于证实***向四冶分公司负责人***支付管理费5万元,又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管理费40,139.67元。四冶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的付款与本案无关,给公司支付的40,139.67元是银行的结算行为与管理费无关。 2020年6月12日,沙洲公司将四冶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四冶总公司及分公司返还银行存款654,037.80元,并在事实和理由中诉称:“2009年4月15日和9月15日,我公司与四冶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14年4月2日又签订《合作协议书》及《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与四冶分公司合作并以四冶分公司名义在和田地区承揽工程。工程承揽后四冶分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交我公司承包,我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生效后,我公司于2009年向四冶分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承包管理费。2011年至2014年间,我公司用四冶分公司资质承揽六个工程项目,总计工程价款26,806,290.61元。” 四冶分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本诉代理费用60,576.80元。四冶分公司因本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3.四冶分公司主张的企业管理费1,068,062.91元、律师费60,576.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沙洲公司是否应返还反诉原告管理费290,139.67;4.***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四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冶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质系***借用四冶分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施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冶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法院对***要求确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四冶分公司与沙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也系借用四冶分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施工,亦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四冶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是由四冶分公司与***签订,但沙洲公司在我院受理的(2020)新0103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中主张“2009年4月15日、9月15日,我公司与四冶新疆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14年4月2日又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此可认定《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沙洲公司。且***作为沙洲公司的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在与四冶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沙洲公司在设立后又与四冶分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续签了《合作协议书》也进一步证实上述事实,故法院认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沙洲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3,法院认为,1、四冶分公司主张管理费的计算依据为《协议书》约定的每年固定管理20万元计算五年为100万元,以及按照沙洲建设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总价26,806,290.61元的1%标准计算为268,062.91元,扣减***支付的20万元后,四冶分公司主张管理费为1,068,062.91元。对于四冶分公司主张的该管理费数额,法院认为,四冶分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交纳的20万元作为预付工程管理费,以后中标项目按1%交纳管理费,从预付的20万元工程管理费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协议书》中管理费约定的变更,即变更为按照中标项目的1%交纳管理费,并从已预付的管理费中扣减。四冶分公司与沙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约定按照工程总价1%交纳管理费,也进一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1%计取均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无法返还的,另一方当事人则需要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沙洲公司在(2020)新0103民初5045号案件中自认其用四冶分公司资质承揽六个工程项目,总计工程价款为26,806,290.61元,说明四冶分公司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沙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承包工程总价的1%计算沙洲公司应付四冶分公司管理费为268,062.9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万元,沙洲公司还应支付四冶分公司管理费68,062.91元,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虽辩称其支付管理费金额为290,139.67元,但四冶分公司仅认可20万元,***提供的向***支付的5万元及企业活期明细单中的40,139.67元不能证实是管理费,故法院对***要求四冶分公司返还管理费290,139.6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四冶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576.8元,法院认为,四冶分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实际付款的凭证,无法证实四冶分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否实际产生,故法院不予支持。四冶分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57元,四冶分公司要求沙洲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法院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是由四冶分公司与***签订,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沙洲公司,故四冶分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法院认为,沙洲公司与四冶分公司因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合作协议》产生纠纷,沙洲公司已于2020年6月12日将四冶分公司起诉至我院,四冶分公司在答辩中已经就沙洲公司应交纳管理费提出抗辩,故四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沙洲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管理费68,062.91元;二、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57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576.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六、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管理费290,139.67元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沙洲建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争议标的1,134,996.71元,判决给付标的74,419.91元,占争议标的的6.6%。本诉案件受理费15,014.9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7,507.49元,由被告沙洲建设公司负担6.6%即495.5元,由原告负93.4%即7,011.99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826.0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冶分公司提交1.施工联营协议书,拟证实***2011年9月6日与四冶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支付保底管理费和收取工程总量1%管理费;2.九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实沙洲公司借用四冶分公司资质承包的和田工程; 沙洲公司辩称,施工联营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沙洲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证明借用资质的事实。 沙洲公司提交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执6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四冶公司尚拖欠沙洲公司债务,在本案中又保全沙洲公司账户,属于扩大损失范围;2.民事起诉状,拟证实四冶公司自认沙洲公司应缴纳管理费26万余元;3.加盖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四冶分公司档案,拟证实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6日***担任四冶分公司的负责人;4.电汇凭证,拟证实2012年3月2日由四冶分公司和田工程项目经营部向***转款5万元,该款是管理费性质;5.电汇凭证,拟证实2014年4月22日四冶分公司和田工程项目经营部向四冶分公司转款40,139.37元,该款是管理费性质。 四冶分公司辩称,对执行裁定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起诉状后来变更了,但与本案无关。公司档案认可。电汇凭证都认可真实性,但***早已离职,向其转款的5万元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标注为货款,公司也并未授权其个人代公司收款。向四冶分公司转款的40,139.37元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标注为归集资金(销户),不能证实是管理费。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截至二审,经询问四冶分公司,其一审律师费用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冶分公司与上诉人***、上诉人沙洲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均系借用四冶分公司名义和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并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沙洲公司、***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全部由沙洲公司、***自行解决。四冶分公司辩称在***、沙洲公司承揽工程过程中,履行了提供建筑资质、协助竞标、开立银行账户、代缴税务、发票事宜、不定期到和田公司进行业务交流和指导、对所有承揽项目进行备案报备等管理事务,沙洲公司、***认可提供资质、开立银行账户的事实,其余均予以否认。四冶分公司主张的管理事实,其中提供资质、开设银行账户,不构成管理行为。其他事实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四冶分公司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不受司法保护。其要求沙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沙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在2009年根据其与四冶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缴纳了20万元管理费,属于自愿民事行为。***、沙洲公司也实际借用四冶分公司名义承揽了部分工程,获取了利益。2012年向***转款5万元、2014年向四冶分公司转款40,139.37元,也都是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反诉要求返还以上款项,是基于四冶分公司本诉要求支付管理费产生。综合以上事实,导致合同无效,四冶分公司、沙洲公司、***均负有责任,对***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冶分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费用,截至二审,尚未实际发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冶分公司因本案缴纳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四冶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沙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管理费290,139.67元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管理费68,062.91元;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57元;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576.8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07.49元(四冶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冶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26.0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7.79元(四冶分公司已预交14,345.19元,沙洲公司、***已预交7,312.60元),由上诉人四冶分公司负担14,345.19元,由上诉人沙洲公司、***负担7,3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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