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

东至县龙腾商砼有限公司与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1民初165号
原告:东至县龙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昭潭镇昭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396849229X(1-2)。
法定代表人:翟紫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40885377J。
法定代表人:孙星,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东至县龙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国,被告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至县龙腾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混凝土货款2332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一因承建东至县昭潭镇老街蓝湾新村商住楼(原昭潭食品站)而使用原告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后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而被告二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地点及预拌混凝土规格等供货给被告施工。2018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332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两被告均未支付。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货款,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一直与被告***往来,此前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走账给原告。原告对提供的货物未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和货款税务发票。未及时付款原因是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所致。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提供的货物未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也未提供货款税务发票。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东至池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东至县昭潭镇蓝湾新村商住楼,发包给被告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被告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蓝湾新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地点、规格等供货到项目工程所在地。被告***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400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332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所欠工程款不计利息。被告承建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对外出售。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两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生效的(2018)皖1721民初202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的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蓝湾新村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已实际用于被告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房产项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所涉欠款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3200元;由于欠条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购销合同上加盖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蓝湾新村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系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责任应由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已实际物化于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被告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二者系挂靠关系。被挂靠方允许他人借用其资质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卖方是否开具税务发票和提供产品合格证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及其目的的实现,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开具税务发票是法定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如不符合技术要求,应现场提出异议,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开具税务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收款后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被告有权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3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
二、被告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568元,由被告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保全费原告已支付,由二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朝霞
审 判 员  江 鹏
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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