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

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21民初2937号

原告:***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尧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民,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住***。

被告: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香隅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荣,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

原告***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民、被告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人民币356199元。利息:2016年欠款996199元全年利息120000元整,2018年欠款356199元7个月的利息24933元,合计人民币50113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甲类仓库及附属工程,合计工程款600000元,后追加工程,该追加工程款为1096199元。2016年1月13日,决算工程款总价为1696199元。2015年元月支付700000,2017年至2018年分期支付640000元,余款356199元至今未付。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后原告即已使用,2015年3月份质检验收合格。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强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及利息。

被告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这个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不清楚,等对帐核对后才能清楚。公司目前正在协商并购事宜,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定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甲类仓库。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总价款的80%,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一次付清。此后,原告又承建了被告的其他工程,并于2014年12月全部完工交付,2015年3月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作出决算。决算工程总价1696199元,截至决算日被告已付款700000元,下欠996199元。此后,被告又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8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619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杨益民承建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决算表复印件、徽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承建的项目已于2014年12月份完工交付并通过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199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延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被告在决算后陆续给付了部分欠款,原告已接受付款,应视为原告已放弃该部分欠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已付款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欠款356199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56199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安徽中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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