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世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均是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4600元。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有借款合同及收据,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对该纠纷应付完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46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实践中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月息2分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合同约定2分月息,原判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双方争议的焦点,对证据事实的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不承担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逾期未按本院要求提交收到被上诉人转款的银行流水及公司入账记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利息无证据支持,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不承担月利率为2分的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九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