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鸡冠商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循环流化床锅炉一台。同时约定”因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条确定”原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继续有效。本会议纪要与合同及协议不一致时,以本次会议纪要为准”;第八条确定”本纪要与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依上述合同在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被上诉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也依上述合同在原审法院起诉了上诉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吕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