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6212号
原告:***,女,回族,1976年9月21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通,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张集乡311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66188638XR。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豫1627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豫1627民终4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李帅通,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530元及占有资金的利息19807元(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今),本息共计10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锅炉需要配件,向原告***购买锅炉配件,原告向被告提起配件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82530元欠条一份,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新欠条是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烩又名张立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立新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双方一直在交涉中。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曾从原告***处购买生产锅炉需要的配件,2017年7月14日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欠条,该借条载明:“今欠***角铁、元钢等款捌万贰仟伍佰叁拾元整。”。2017年7月7日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一张书面欠条,该借条载明:“原欠条壹拾万零捌佰肆拾肆元整(100844.00)今付玖万元整,下欠壹万零捌佰肆拾肆元整。”原、被告双方因上述款项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生产锅炉需要的配件,并曾于向2017年1月14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货款82530元。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偿还的90000元系偿还的本案所涉的2017年1月14日的欠款,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7日的欠条上载明的事项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纳。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7年7月7日欠条的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张立新,经审查虽然案外人张烩曾经对2017年7月7日的欠条上载明的款项提起过诉讼,但本院并未审理,且该欠条上并未注明债权人的姓名,并且该欠条载明的已经偿还的90000元中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上以手写的方式备注“***张立新拿走”,说明本案所涉的2017年7月7日的欠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没有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此欠条的债权人,故对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本案所涉的欠条上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占用资金的利息问题,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原一审减半交纳1174元,发回重审后补交一半1174元,共计2348元),由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红珍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