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311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锅锅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豫1627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豫16民终35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21)豫1627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永、李娟,被上诉人河南太锅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7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93960元、护理费180000元、交通费8000元、医疗费6955.5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应向上诉人支付12个月工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1348天,2018年4月8日,经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一年的结论。由以上可知,上诉人的病情严重,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前住院共计888天。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之所以被认定为12个月,系因为上诉人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的申请,并非因为上诉人的病情达不到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严重程度。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期限书面告知工伤职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申请书面告知上诉人,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护理费等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自身义务,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上诉人延误了停工留薪期限延长的申请,故该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上诉人只有在病情相对稳定后,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上诉人伤情严重,病情不稳定,所以,上诉人在2018年病情稳定后才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只有在评定伤残后(即2018年4月8日后)才能享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伤残待遇,而上诉人在受伤后至评定伤残前住院治疗为30个月,尚有6个月的工资无人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被上诉人仍然应支付工资。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30个月的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按40%的标准判决支付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规定的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向护工支付的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护理费,而40%标准支付的护理费是工伤人员在评定伤残后的生活期间护理,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是一个概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始终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12个月工资,上诉人评定伤残前尚有18个月工资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太锅锅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应为上诉人发放3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无法律依据。1、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也就是说,即使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法律所能容忍的最长停工留薪期期限也不超过24个月,上诉人却要求发放3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上诉人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2条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规定没有错,但其却把保留劳动关系与保留原工资待遇混为一谈,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如果不保留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也就不能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但“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中的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却给出了最长上限。2、一审按照停工留薪期为一年的鉴定结论判决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年的停工留薪期是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全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二《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得出的结论。上诉人称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1348天。事实上,上诉人后期住院所做的均是康复性治疗,而康复性治疗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按照其上诉状中的陈述,在出具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时,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就已经达两年多(888天),为什么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出的停工留薪期是一年而不是两年,因为其完全是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进行的评定,而不是随便给出的结论。3、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书面告知上诉人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期限,故而就应当支付24个月甚至3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此显然不能成立。首先,有关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应当书面告知工伤职工的规定不但答辩人不知道,扪心自问,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如果不是查询相关法规,又有几人能记得有这个规定?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何况一个非法律人士。其次,该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书面告知就应当适用24个月的最长期限。也就是说,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护理费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护理费的适用标准是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与规定不符。该标准明确规定系工伤待遇的护理费标准,而工伤待遇显然是自工伤发生后就开始享受的各项待遇,而非出院后才开始享受的待遇。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即使按上诉人所说,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也应当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治疗当年的护工护理费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属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即只有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一年。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日,故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故该停工留薪的护理费应为29041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个月(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150000元(5000元/月*30个月=150000元)(劳动在第一线的电焊人员工资);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个月(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护理费、营养费18000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的每月护理费、营养费各3000元,3000元/月*30个月=90000元,3000元/月*30个月=9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324000元(一个10岁,一个8岁,共216个月,按照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30%计算,1500元/月*216个月=324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及工伤导致的可预见的并发症费用160000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父亲的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955.53元;9、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轮椅、双杠矫形器)23000元;10、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84019.40元;11、依法判决被告补齐漏缴原告的各种社会保险金,继续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岗位及工种为电焊工。2015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单位车间焊接锅炉配件时,不慎被滑落的钢板砸伤腰部。当日被送往太康县中医院治疗,同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2、腰1椎体骨折;3、腰1双侧横突骨折;4、腰2左侧横突骨折,在该院住院152天。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在该院住院1348天。2016年1月21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人社)工认字【2016】041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4月8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周劳鉴办【2018】1号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关于公布郭勤玉等37名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原告为贰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一年建议配置轮椅。2020年,原告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护理费243600元,58个月的工资243600元,伤残津贴207060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2020年12月4日,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年停工留薪工资贰万肆仟肆佰叁拾贰(24432)元。2、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壹万陆仟捌佰捌拾柒点零贰(16887.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36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在太康县社会保险局进行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属于正常参保状态。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在永兴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由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截止日期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7日之前所结医疗费用归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所有。2、2016年11月27日之后***在永兴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由***垫付,以后所结医疗费用归***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病例、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原、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在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贰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一年建议配置轮椅,并作出了鉴定结论。现均已生效。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原告应依法按照二级伤残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个月(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150000元(按劳动在第一线的电焊人员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8年4月8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贰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一年。原告诉称认为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但未向法院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月工资2036元/计算,因原告从事的计件工资不固定,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无法核实月工资数额。在2018年5月9日经太康县工伤保险中心、周口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核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签字的职工工伤伤残待遇审批表显示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123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7476元(3123元×12个月=3747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个月工资,每月标准按5000元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个月(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护理费90000元(按原告住院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的每月护理费、营养费各3000元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原告2015年11月工伤,2018年4月评定伤残,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2018年4月份以后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也需要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也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共计29个月)期间的护理费;关于每月的支付标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0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中调整标准的第三项生活护理费: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的50%、40%、30%核定,即2846元、2276.8元、1707.76元,本案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被告应支付护理费66027.2元(2276.8元×29个月)。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955.53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对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告在治疗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未支付的6955.53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针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及可预见的并发症费用。本案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工伤复发所需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案不作处理。
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子女的抚养费、父亲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齐漏缴各种社会保险金,并继续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应由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年)、护理费(定残前)、交通费、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共计118458.7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受伤,2019年12月31日在周口市永兴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7476元(一年)、护理费66027.2元(定残前)、医疗费6955.53元、交通费8000元,以上共计118458.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所受工伤经过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为贰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一年。停工留薪期满后,被上诉人河南太锅锅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告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未主动申请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直至伤残评定之日,***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伤残程度较为严重,并不存在故意拖延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故***应当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至伤残评定之日,即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2日月至2018年4月8日,共计888天,约为3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3690元(3123元×30个月)。(二)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停工留薪期间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其住院期间应当由河南太锅锅炉公司派员护理或聘请护工护理。因河南太锅锅炉公司未派员或聘请护工护理,应当承担相关的护理费。参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上诉人***一审请求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应当予以支持。故***的护理费应为90000元(3000元×30个月)。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3690元、护理费90000元、医疗费6955.53元、交通费8000元,以上共计198645.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淮滨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