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上诉人***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311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锅锅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有如下事实未能查明:1、一审认定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数额与***伤残待遇审批表上太锅锅炉公司申报数额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诉人***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具体数额。2、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继续进行治疗,是否应当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3、上诉人***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的应当如何计算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淮滨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