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华油兴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华油兴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2幢2单元20906室。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文鸿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311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乐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杰,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华油兴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锅公司)、李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民申45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文鸿雁、张迪,被申请人太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武乐峰,被申请人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油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华油公司和太锅公司签订的《2017年新疆石西油田作业区导热油炉系统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和《2017年新疆石西油田作业区导热油炉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于2018年11月16日实际解除;太锅公司退回货款1485000元;太锅公司赔偿损失667758元(其中包括实验用导热油款485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和差旅费152758元);李杰、***在应缴未缴交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太锅公司、李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导热油炉系统储油罐、膨胀槽、阀门、组撬等设备质量不合格及焊接等生产工艺不合格,但不构成主要质量问题”是对定作合同标的物的错误理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唯一性、特殊性,为特定物,是不可分割一个整体,不得分别评价。2.涉案导热油炉系统设备总造价为1650000元,三台加热炉主体锅炉的价格为517000元,所占比例不足三分之一。原审法院将加热炉之外的设备认定为“锅炉部分辅件”属于事实认定有误。3.涉案导热油炉系统涉及到生产及生命安全,为精密化的定作产品,不仅要符合国家标准,因其使用环境的特殊性更必须严格执行技术协议。二、新疆油田公司表明太锅公司提供的阀门非“中石油集团公司集中采购的一级物质品种”直接拒收货物。本案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亦足以证明涉案“上海高中压阀门”为假冒伪劣产品。1.经司法鉴定涉案“上海高中压阀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的要求,法院认定“太锅公司使用的阀门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新疆油田公司联合三方验收后明确表示“所配套阀门不符合招标文件中重要条款十一条”为严重不符合项,直接导致新疆油田拒收货物。三、原审法院均已认定太锅公司构成违约,但未认定根本违约,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应当属于根本违约。1.涉案导热油炉系统经三方联合验收不合格导致新疆油田退货,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2.涉案导热油炉系统因验收不通过致使新疆公司已经采购新的设备,导致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3.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均证明:太锅公司所供导热油炉系统中锅炉筒体、膨胀槽、储油罐及前后支座、垫板及阀门均不合格,且存在安全隐患。应视为整套设备不合格,属严重违约。四、原审法院明知因验收不合格导致新疆油田公司已退货的事实,涉案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仍然判决继续履行,即是对定作合同之合同目的错误理解,亦为适用法律错误。1.华油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通知发出后的签收之日解除。2.太锅公司为涉案合同违约方,不适用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规定。3.涉案导热油炉系统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亦未要求履行。4.原审判决认定“修理、重作”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五、因太锅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导热油款485000元、新疆油田扣除的保证金30000元、相关差旅费152757.93元。六、李杰、***未实际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应在应缴但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太锅公司所应返还的货款及支付的赔偿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太锅公司辩称,华油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标的物在制造过程中由华油公司驻厂全程监制,且经其检验合格后予以发货,用户以部分辅件存在瑕疵非法要求与华油公司解除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本案案涉锅炉本体质量合格,仅部分配套辅件不符合相关约定,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三、新疆油田物资供应总公司与华油公司解除合同与否,应由华油公司向新疆油田物资供应总公司依法维权,不得作为华油公司与太锅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四、华油公司仅能要求太锅公司承担修理、更换或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五、华油公司称太锅公司故意销售假冒产品不能成立,阀门问题也不能成为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理由。六、案件立案之前未收到华油公司的任何解除合同通知,只是在案件受理以后,华油公司才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太锅公司同时提出了反诉,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华油公司称在2018年11月13日合同已经解除不能成立。

李杰、***辩称,李杰、***只是受让了其他股东的股份,并没有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华油公司要求李杰、***在未缴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不能成立。

华油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华油公司与太锅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和《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太锅公司退回货款1485000元并赔偿损失667758元(其中包括实验用导热油款485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和差旅费152758元),以上共计2152758元;李杰和***在应缴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太锅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太锅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华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货款165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华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华油公司中标新疆油田分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导热油炉项目,2018年3月8日华油公司与新疆油田石西油田作业区生产技术科签订《2017石西油田作业区导热油炉系统技术协议书》。2018年1月30日华油公司与太锅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华油公司向太锅公司购买导热油炉系统设备,就该系统的技术要求、责任、技术文件、技术服务等问题达成协议。其中:关于供货范围项下的供货界面的工艺部分约定:导热油炉系统要求供应商全部设备为撬装设备,现场设备部施工,只进行联头作业。撬内相关配管均由供应商完成,撬内设备位置应便于拆迁检修,如考虑到运输问题将撬块分开运输时,现场二次组撬工作量全部由供应商完成。若撬块分开后,撬与撬之间的管线由供应商提供,配管由供应商在厂内预制。实验完毕,可以采用散运发货、现场组装的方式等。关于质量检验及验收的约定:到货验收货物到达业主∕买方指定库房(或现场)后,由供应商派人员参与拆箱验收。并由业主∕买方指定代表、供应商签字确认;中间交接验收产品在现场有供应商派工程师进行最后检查,并由现场监理、施工单位、现场服务工程师签字确认。最后验收项目全线试运行72小时以上,满足性能要求后由买方、供应商签字确认。2018年3月13日华油公司的人员代表与太锅公司的人员代表签署了会议纪要,其中主要内容为:1.太锅公司与华油公司签订的新疆油田有机热载体炉的供货周期双方根据实际的生产情况,商定全套设备的生产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即3月25日满足起运条件……3.双方商定太锅公司在锅炉撬装过程中不定期拍摄视频发至华油公司杨峰微信或华油公司邮箱内;3月20日-22日之间华油公司再次派电器技术人员现场监督仪表的安装工作;……。太锅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华油公司派员进行现场监督。2018年4月26日华油公司与太锅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其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型号等:YYW-1800Y(Q)2台,YYW-1200Y(Q)1台,总价款为1650000元,在备注一栏:技术要求见清单的备注说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所提供的设备应符合国家队该设备其他强制性标准和行业通用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材料质量合格证明等。2018年3月22日经太锅公司质量检验,该三台锅炉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其设计图样、相关技术标准和订货合同的要求。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为YYW-1800Y(Q)2台锅炉(编号:HAPAZHBPGJ4YZ20180235、HAPAZHBPGJ4YZ20180236)和2018年4月3日为YYW-1200Y(Q)1台锅炉(编号:HAPAZCQPGJ4YZ20180279)颁发了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该三台锅炉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2018年2月7日、4月27日华油公司分别向太锅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50000元、835000元;2018年5月29日、6月1日新疆油田石西油田作业区自行就导热油炉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出的问题有:1.导热油炉、膨胀罐等容器类设备均无铭牌;2.导热油锅炉炉体及配套工艺管线、法兰、大小头等管件连接部位均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焊接,质量差……2018年6月4日新疆油田石西油田作业区在华油公司的代表及太锅公司的代表参加下,就导热油炉现场验收,出具的验收意见为:虚心接受使用方提出的存在问题,我公司承诺无条件调换货,保证使用方验收合格为止。2018年7月9日新疆油田公司物资供应总公司作出(2018)42号会议纪要,内容为:1.中止继续履约;2.对该物资做退货处理,由华油公司自行从现场拉回,所有费用自理;3.扣除履约保证金3万元。太锅公司未出席会议,且未在会议纪要上面签字。

2018年3月18日华油公司与北京市巩华特种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导热油40吨的合同,支付货款485000元。2017年12月8日华油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6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因锅炉质量问题产生分歧后,华油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3月2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2018]技字第131号技术分析报告,其意见是:YYW-1200Y(Q)炉的内盘管和外盘管取用厚度、集箱管成品最小需要厚度、储油罐封头和筒体成品最小需要厚度、胀槽封头和筒体成品最小需要厚度均偏小,不满足技术协议要求;YYW-1800Y(Q)炉的内盘管、中盘管和外盘管取用厚度、进出口集箱管成品最小需要厚度、储油罐封头和筒体成品最小需要厚度、胀槽封头和筒体成品最小需要厚度均偏小,不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导热油品最高适用温度、设备存放形式、法兰和法兰盖外圆柱表面无标识、阀门法兰螺栓孔至边缘厚度小,不符合标准要求;炉用控制室不适用该环境;未见膨胀槽和储油罐设备铭牌,不符合技术要求,华油公司支付鉴定费125800元。太锅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以该技术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错误从而导致技术分析报告严重错误,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为由,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浙江省机电成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2019年8月30日浙江省机电成品质量检测所出具[2019]机电质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太锅公司持有A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图纸具备河南省特种设备协会鉴定章,锅炉制造有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出具的监检合格证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2.储油罐、膨胀槽使用材料厚度符合《强度计算汇总表》及GB150.2-2011《压力容器第3部分:设计》要求,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3.储油罐、膨胀槽制造粗糙,支座制造不符合图纸要求,组装错边量、焊接不符合GB150.2-2011《压力容器第4部分:制造检验与验收》及《技术协议》要求;4.阀门不符合TSGD2001-2006《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及《技术协议》要求;5.组撬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撬装要求,太锅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太锅公司对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华油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锅炉YWW-1800Y(Q)两台、YWW-1200Y(Q)一台并不是其与太锅公司合同中所定做的YYW-1800Y(Q)两台、YYW-1200Y(Q)一台,但该鉴定意见书的第7页及第8页显示锅炉型号又是YY(Q)W-1800Y(Q)、YY(Q)W-1200Y(Q)。2018年4月26日华油公司与太锅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的产品名称、商标及型号一栏:规格型号是YWW-1800Y(Q)两台、YWW-1200Y(Q)一台,而合同附件中的产品报价单又显示锅炉型号YYW-1800Y(Q)、YYW-1200Y(Q),但上述三台锅炉的产品编号均为:1830039、1830040、1830041,故浙江省机电成品质量检测所本次进行鉴定三台锅炉应为YYW-1800Y(Q)两台、YYW-1200Y(Q)一台。该《技术协议书》规定膨胀罐的材质壁厚为6mm、储油罐的材质壁厚为6mm,太锅公司制造的储油罐的筒体分别为壁厚4.83mm和4.58mm,膨胀槽的材质壁厚为4.32mm和4.65mm。双方在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时,把产品报价单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该报价单中显示:YYW-1800Y(Q)锅炉的加热炉主体每台186000元、燃气燃烧机主体每台130000元,储油罐价格为每台8000元、膨胀槽每台10000元;YYW-1200Y(Q)锅炉的加热炉主体每台145000元、燃气燃烧机主体每台130000元,储油罐价格为每台6500元、膨胀槽每台9600元,阀门均要求为上海高中压阀门。

2019年5月20日华油公司给太锅公司邮寄关于退货及处理的函件;2019年9月6日华油公司给太锅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通知。

另查明,从太锅公司的工商登记得知,2014年6月9日该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160万元变更为11600万元。现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160万元,其中:李杰持股比例为82.46%,***持股比例为17.54%。

一审过程中,依华油公司的申请并提供保函担保后,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裁定,对太锅公司、李杰、***名下价值2152758元的存款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首先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后又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附件,华油公司要求太锅公司按照其《技术协议书》进行锅炉的加工制造与安装,现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成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第2条指出储油罐、膨胀槽使用材料厚度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但符合《强度计算汇总表》及GB150.2-2011《压力容器第3部分:设计》要求,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关于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中约定为供方所提供的设备应符合国家对该设备其他强制性标准和行业通用标准,现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分别为三台锅炉颁发了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该三台锅炉的储油罐、膨胀槽使用材料厚度符合该设备其他强制性标准和行业通用标准。另外,从该储油罐及膨胀槽的价格在产品报价单中所占的数额上看,并不是每台锅炉的主体构成部分,这足以说明太锅公司为华油公司加工制造的锅炉虽然违反了《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但符合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关于鉴定意见第3条的储油罐、膨胀槽制造粗糙,支座制造不符合图纸要求,组装错边量、焊接不符合GB150.2-2011《压力容器第4部分:制造检验与验收》及《技术协议书》要求,但构不成锅炉的主要质量问题,同时亦可通过修理、重做等完成,且太锅公司亦在现场验收后第一时间内承诺无条件调换货,保证使用方验收合格为止;该鉴定意见书第4条关于阀门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阀门为上海高中压阀门,故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第5条不符合约定的撬装要求的意见,因双方在《技术协议书》中约定如考虑到运输问题将撬块分开运输时,现场二次组撬工作量全部由供应商完成,故视为允许将撬块分开,该项鉴定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予采纳。另外,太锅公司在为华油公司加工锅炉的过程中,华油公司派其技术人员全程监督,在太锅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中,华油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华油公司要求解除与太锅公司间的合同、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因华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华油公司要求李杰、***承担补充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据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太锅公司反诉要求华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欠款的反诉请求,因其自身亦存在违约情形,故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1627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油公司与太锅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太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65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油公司负担;反诉费1800元,由太锅公司负担。

华油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太锅公司和华油公司之间因定作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华油公司与太锅公司之间签订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关于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约定“供方所提供的设备应符合国家对该设备其他强制性标准和行业通用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关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储油罐、膨胀槽使用的材料厚度问题,储油罐、膨胀槽使用的材料厚度虽然不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要求,但是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关于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约定;且从本案涉及的报价单来看,三台锅炉所需的储油罐、膨胀槽价格数额较小。关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储油罐、膨胀槽制造粗糙,支座制造不符合图纸要求、组装错边量、焊接不符合要求的问题,上述部分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并不构成锅炉的主要质量问题,且可以通过修理、重做等完成,一审认定太锅公司提出的重做和修理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阀门问题,太锅公司在锅炉制造过程中使用的阀门是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上海高中压阀门,一审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也是适当的。关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组撬的问题,太锅公司和华油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关于撬块的运输有相应分开运输和现场二次组撬的相应约定,虽然经鉴定组撬不符合《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撬装要求,但是该鉴定意见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一审对于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太锅公司已经交付设备,华油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在太锅公司提供的锅炉部分辅件存在一定的问题,通过修理、重做等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适当的。由于太锅公司提供的导热油炉系统设备的主体及大部分辅件符合约定,仅在部分辅件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可以通过修理、重做等即可完成的情况下,华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不应支持,一审关于华油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由于华油公司主张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华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杰、***存在着未出资到位的情形,因此,华油公司关于李***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太锅公司和华油公司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有关于质保金等约定,由于太锅公司提供的导热油炉系统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太锅公司主张由华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6民终5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2元,由华油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技术协议书》3.1阀门技术数据要求为上海高中压阀门,现场勘测显示阀门生产厂家为上海高中压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高中压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特种设备公开信息系统查询,查不到该机构信息。太锅公司注册资本11160万元,实收资本3160万元。李杰认缴出资额9202.536万元,***认缴出资额1957.464万元。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2.太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3.太锅公司股东李杰、***应否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浙江省机电成品质量检测所出具[2019]机电质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储油罐、膨胀槽、阀门、组撬不符合《技术协议书》要求,其中阀门属假冒伪劣产品,该导热油炉为整体定作的系统设备,不能仅根据零部件的价值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主要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新疆油田石西油田作业区的验收意见是建议退货,新疆油田公司物资供应总公司的会议纪要为对该物资做退货处理,由华油公司自行拉回,所有费用自理。以上事实说明,华油公司定作该货物的目的是为了在新疆油田使用,新疆油田因质量问题拒收货物,该批货物已不可能通过修理、重做等方式弥补。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故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华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华油公司再审中提出要求确认合同在2018年11月16日实际解除,与其一审时诉讼请求不同,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太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华油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太锅公司应当返还,三台导热油炉太锅公司可自行取回。关于华油公司提出的其他索赔请求,导热油款、差旅费,华油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太锅公司违约之间存在关联,本案不予支持,履约保证金是其与新疆油田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太锅公司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太锅公司股东李杰、***应否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以上规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股东出资不实,二是公司对其债务不能清偿,本案中,李杰和***二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华油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5423号民事判决和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解除西安华油兴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新疆石西油田作业区导热油炉系统技术协议书》和《2017年新疆石西油田作业区导热油炉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

四、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安华油兴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485000元;

五、驳回西安华油兴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24022元,由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563元,由西安华油兴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745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800元,由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2元,由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563元,由西安华油兴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7459元。鉴定费由西安华油兴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800元,由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