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3917号
原告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犁街道黄兴大道南段1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张集乡311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而居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而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而居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太锅公司退还原告快而居公司预付款534000元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退还之日止;2、被告太锅公司自2019年12月15日开始按1000元/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被告太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锅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公司延期交货系政府行为造成的,原告快而居公司因延期交货的解除权已消失。2、被告公司交付的锅炉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且安装验收合格,已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3、原告快而居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11月5日,太锅锅炉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快而居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一、附件一中对设备的名称、型号、厂家、商标、数量、价格、金额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为890000元。三、交货时间和数量:卖方在2019年12月15日前完成交货。卖方交货延期的则按1000元/日承担违约金,若卖方延期交货达7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卖方承担。卖方根据买方要求延期交货的除外。四、交货地点和方式: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江苏省海门市滨江街道滨港大道2699号)。八、安装、调试和培训:卖方负责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在为期至少1天的试运行期间测试设备的性能和参数,试运行期满后通知买方检验。卖方负责对买方操作人员的免费培训,使其达到上岗熟练操作设备的要求。买方在到货后15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延迟的,卖方按500元/日承担违约金。若卖方延期完成安装调试达7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卖方承担。……九、检验:买方在收到卖方检验通知后进行设备的检验、预验收,最终验收以买方生产线经买方客户验收合格为准。设备符合验收标准的买方予以通过验收并签收,不符合标准的则通知卖方修理整改,更换或者退货。十、售后服务:1、产品质保期壹年,自使用了卖方设备的买方生产线在买方客户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一、结算方式和期限:(一)结算期限:1、6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于壹个工作日历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元)。2、35%验收款: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买方终验合格后,卖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0%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方财务入账后,买方于壹个日历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3、5%质保金:若卖方设备无性能质量问题,买方于质保期满后壹个日历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元)。十三、合同有效期: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后生效,有效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付款、质保、技术服务等与之相关条款不受合同有效期限定,顺延至双方义务履行完毕止)。
2、2019年11月14日,快而居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付款人户名三一快而居公司,收款人户名太锅锅炉公司,付款江苏省海门市、重庆潼南区、河北邯郸市共三台锅炉60%的货款金额1046999.7元,该款项包含案涉生物质锅炉60%货款534000元。
3、2019年11月18日,太康县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告知书》载明“自11月19日0时在全市范围内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响应,……解除时间另行通知。”
4、2019年12月31日,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制造单位为太锅公司……设备品种为链条炉排蒸汽锅炉,设备代码为110010689201900067,制造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该台锅炉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
5、2020年1月20日,太康县环境保护局做出太环法罚决字[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锅公司因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被处以行政处罚30000元。
6、2020年3月13日,太锅锅炉公司向快而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对于由我司承接的贵司位于江苏省海门市的锅炉安装项目,我***:1.于2020年4月5日前完成安装(达到通电调试状态)。2.逾期未完成安装的,我司按照2000元/天承担违约金,由贵司从应付款项中扣除。
7、2020年4月6日,快而居公司员工***在微信“快而居-太锅海门项目锅炉沟通群”称“昨天是5号,是约定的完成安装的时间节点,请确认是否达到进度要求。请**(***)确认一下。如达到了完成安装状态,请公示一下,如未达到完成安装状态,今天开始按照2000元/天处罚。”***回复“到目前为止没装完。”2020年4月12日,快而居公司***称“太锅公司***,锅炉报检事宜,由贵司负责,请安排并处理妥当。”2020年5月29日,太锅公司***称“快而居公司***,我司安装队长反映,甲方和贵司拒绝签发验收单,说是等运行一段时间,现在锅炉断断续续运行了将近20天时间,不知道咱们说的一段时间具体是多少天?有没有个准确时间。”快而居公司***回复“太锅公司***,应该不会太久,我们的生产线也等着验收。”
8、2020年5月11日,快而居公司向太锅公司发函称“对于贵司提供给我司位于浙江海门的生物质锅炉,目前存在炉膛材料脱落等19项问题(详见附表),无法正常投产,已严重影响了整个项目的交付,造成客户极大抱怨。请贵司立即组织力量,在5月17日24点前将包括但不限于该19项问题全部整改到位,确保设备正常投产……”2020年5月11日,太锅公司回复“对于甲方提出的锅炉问题,我方除炉内耐火水泥因炉问问题未整修,其他方面已整修完毕。问题清单上面的第11条和第17条为贵司所解决的问题,我司在此不做回答。……我***在2020年5月14日锅炉达到运行条件。”2020年6月15日,快而居公司向太锅公司发函称“对于贵司提供给我司位于浙江海门的生物质锅炉,目前存在以下问题:⑴环保部门检测烟气排放指标不合格;⑵分气缸安全阀起跳压力不正常;请贵司立即组织力量,于6月16日24点前出具书面整改方案,6月17日前派人到海门现场进行整改,将以上问题全部整改到位,……”2020年6月28日,太锅公司向快而居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载明“关于贵司提出关于海门汇达生物质锅炉烟囱污渍问题,我司现委托贵司在不更换现有烟囱的情况下进行整改,此整改费用从我司应收款项中扣除。”2020年7月6日,快而居公司向太锅公司发函称“对于贵司提供给我司位于浙江海门的生物质锅炉,前期质量问题频发,整改进度严重滞后,截至今日因环评两次检测均不合格,导致我司客户被迫强制停工,给客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彻底解决供方因锅炉环评不合格无法正常投产的问题,限贵司务必于7月7日24点前完成全部整改,并同步找第三方检测合格;……”2020年7月9日,快而居公司向太锅公司发函称“因贵司提供给我司客户海门汇达的1台生物质锅炉,未按照要求在7月7日前将锅炉整改至环保达标状态并拿到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导致客户海门汇达至今无法拿到环评及产品合格证,无法按期投产,给汇达造成巨大损失。同时,贵司提供的锅炉前期频繁出现耐火层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有效解决,后续存在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停产的巨大风险,为及时补救和止损,经我司与海门汇达双方协商沟通,现做出如下决定:1.对贵司生物质锅炉做退货处理,由此给三方(海门汇达,我司及贵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2.我司将立即启动与其他公司的燃气锅炉方案替代现有的生物质锅炉,并尽快投产。……”2020年7月13日,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快而居公司委托向太锅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载明“……请你方收悉此函后,……并在2020年7月17日前将锅炉整改至环保达标状态(以海门当地环保部门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为准),并通过设备验收。……”2021年1月23日,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快而居公司委托向太锅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载明“……请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1.至海门汇达项目现场拆除并运回贵司销售的质量不合格生物质锅炉;2.如贵司三日内未派人至现场拆除质量不合格生物质锅炉,我司将委托第三方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贵司承担;……”
9、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锅炉能效测试综合报告》载明“……排烟处过量空气系数:符合《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规定的排烟处过量空气系数的要求。”
10、2020年5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载明“使用单位为海门市汇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品种为链条炉排蒸汽锅炉,设备代码为110010689201900067,制造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
11、2020年5月28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案涉生物质锅炉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并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12、2020年12月5日,太锅公司为快而居公司开具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生物质蒸汽锅炉,税价合计89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案涉生物质锅炉是否达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
原告快而居公司认为案涉生物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终端客户海门市汇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法通过环评检测报告,终端客户要求原告公司更换为天然气锅炉,并提供了森茂检测科技无锡有限公司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森茂(环)字第20210341号《检测报告》予以证实,该检测报告载明颗粒物及氮氧化物严重超标。被告太锅公司认为案涉生物质锅炉在通过环保检测后才办理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申请,并已由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足以证明案涉生物质锅炉已通过环评检测。本院认为,被告太锅公司并未提供案涉生物质锅炉已通过环评检测的检测报告,庭审中被告太锅公司申请对案涉锅炉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生物质锅炉现状不具备检测工况,无法进行鉴定,且被告太锅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仅能证明案涉生物质锅炉安全性能符合规定而无法据此推定环评检测合格。原告快而居公司提供的森茂检测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森茂(环)字第20210341号《检测报告》证实案涉生物质锅炉废弃中的颗粒物及氮氧化物严重超标,足以证实案涉生物质锅炉环评检测不合格,故本院确认案涉生物质锅炉没有达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案涉《设备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问题。原告快而居公司认为因案涉生物质锅炉无法环评检测合格,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公司通过函件及律师函的形式要求退货,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送达被告太锅公司,故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9日以原告公司函件的形式通知解除了。被告太锅公司认为被告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快而居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快而居公司仅就案涉生物质锅炉的维修进行了催告,故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并未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太锅公司交付的案涉生物质锅炉环评检测不合格,原告快而居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快而居公司有权解除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因原告快而居公司并向被告太锅公司明确表明解除《设备买卖合同》,本院酌定以向被告太锅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1年4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快而居公司与被告太锅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快而居公司依约向被告太锅公司支付了60%预付款534000元,被告太锅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快而居公司交付合格的生物质锅炉,因被告太锅公司交付的生物质锅炉环评检测不合格,无法使用,《设备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快而居公司主张解除《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太锅公司退还预付款5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锅公司主张原告快而居公司因延期交货的解除权已消失;案涉生物质锅炉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且安装验收合格,已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太锅公司未提供合格的生物质锅炉导致《设备买卖合同》解除,已构成违约,原告快而居公司可以请求被告太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快而居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快而居公司违约金计算过高,有失公平,本院酌定以5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被告太锅锅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的完成安装之次日即202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止,违约金为27358.35元(534000元×年利率5%×374天)。对被告太锅公司主张原告快而居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
二、限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5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358.35元;
三、限原告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案涉生物质锅炉(设备代码110010689201900067),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负责设备的拆装运输;
四、驳回原告三一快而居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