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民初4167号
原告: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原告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鸿森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鸿森公司因经营需要借用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参与在湖北神龙架林区的工程招投标。后经人介绍,被告***承诺可以提供其本人任职的四川坤唐路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供原告挂靠使用,并承诺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资料供原告使用,要求原告支付费用2万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和公司会计通过支付宝分别转给被告各1万元,共计转款2万元。但被告未履行约定,并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鸿森公司因经营需要借用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参与在湖北神龙架林区的工程招投标。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可提供有资质的公司供原告挂靠使用,并要求原告支付其费用2万元。2017年9月8日,原告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和公司会计张琼分别通过其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账户449×××@qq.com各1万元,共计转款2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履行双方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拒不返还,遂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支付宝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鸿森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居间人被告***寻求能为其经营所需的有资质的挂靠公司,并希望被告能提供挂靠的机会和媒介服务以促成原告招投标使用,原告为此预先支付了被告2万元报酬款,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报酬后未履行双方事先约定的合同内容,未促成原告与第三人合同成立,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报酬,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宁波
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
人民陪审员  刘小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