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神农架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琴(系**之妻),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05867620,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1)鄂90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支付在***工地上工作期间的生活费7950元;2.**提供尚未开具的4.4万元的运输发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有81天在工程部就餐,因此应该支付生活费。按照50元/天来计算,**出勤共计159天,应该支付***共计7950元的生活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来***工地工作前***从未与其约定过生活费事宜,且***提供的生活费计算方式、成本构成、生活费标准均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合理性。2.关于***所述的发票问题,***及鸿森公司向**结算了2万元后,**已经按照***要求向鸿森公司开具了6万元发票。因此,***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森公司向**支付砂石料运费31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森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支付***在工地运输过程中的生活费7950元(按159日、每日50元计算);2.**返还***挖机费1000元;3.**提供9.4万元的运输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在神农架林区红坪镇红花台子至习家垭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红花台子建设工程)中,神农架林区红坪镇人民政府为发包单位,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系实际承包人。**系货车司机,因***与**之前有业务往来,***于2018年5月上旬电话邀约**到红花台子建设工程工地上运输砂石料,双方对工地上的食宿问题及相关费用并未约定。2018年5月中下旬至2018年8月上旬期间,**在红花台子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砂石料运输相关工作。
工程结束后,**和***就砂石料运输费用进行结算,2019年2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运费(红花台子农村公路项目)¥51165元,大写:伍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整。经手人:***”。后***未向**支付运输费。2019年11月25日,神农架林区红坪镇人民政府出台《关于红花台子建设工程的会议纪要》,内容为:“鸿森公司:在红花台子建设工程中,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因农民工于2019年年底在省信访局上访反映工资拖欠问题,经领导研究决定,现委托贵公司作为第三方暂时向林区红坪政府借支160万元,通过贵公司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特此说明。”因此,鸿森公司出借160万元,并按照***提供的农民工名单,通过其公司账户先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后因出借款有30万元结余,该结余款再按照相关比例给红花台子建设工程中的其他劳务、砂石料等费用进行部分结算。2020年1月23日,鸿森公司通过其账户给**支付砂石料运费2万元。同日,金额为51165元的欠条被收走,***重新给**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运费叁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整¥31165元(红花台子工地运费)(原欠条公司已收回、作废、以此条为准。经手人***)”的欠条一张。后**多次找***支付砂石料运费余款31165元无果,于2021年1月11日诉至法院。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在红花台子建设工程工地运输砂石料期间,曾用工地上的挖机帮社会过路车辆拖车并收取挖机费用1000元,该挖机费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的货物运输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且***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已经按照约定运输砂石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款,现***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对**要求***支付尚欠31165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抗辩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欠款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支付生活费的反诉请求,因双方之间在合同成立时并未对生活费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未明确提出,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返还1000元挖机费的反诉请求,因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本人当庭陈述1000元挖机费属实,现无证据显示***明确表示放弃该款项,故**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要求**提供9.4万元运输专业发票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森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鸿森公司向**支付2万元款项系基于鸿森公司与神农架林区××镇人民政府的借贷关系,鸿森公司只是代为支付部分劳务费用,而非承担还款责任,且鸿森公司与**并未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中鸿森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支付**运输款31165元;二、**返还***挖机费1000元;以上两项相抵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016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向**支付剩余运输款,并在上述运输款中相应扣除***所主张的生活费。
本案二审期间,***及**均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向**支付30165元的运输费的判项,***本人也表示应该支付该笔款项,只是当前不具备支付该笔款项的能力。但是,***认为应该按照50元/天的标准扣除**7950元的生活费。***在庭审中表示,**来工地时其并没有向**说明需要每天收取50元生活费。也即,在运输合同成立时双方并没有对生活费进行约定,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就此事项进行补充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并就生活费问题进行了约定。***辩称,工地对其他工人也是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收取生活费的。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即使其他人确实向***支付了生活费,***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等同于**自愿与***就生活费的支付方式、标准等问题达成了合意。而且,**也表示***从未与其沟通过生活费的问题,与***的主张明显矛盾。因此,***要求从运输费中扣除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称**在其工地上一共赚了9万余元,**还有4.4万元的运输发票没有开具。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支付9万余元的转账凭证。因此,***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焕春
审 判 员 黄孝平
审 判 员 张 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小风
书 记 员 尹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