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21民初7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
被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村民,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现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苗,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义辉,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村民,住丹江口市。
第三人: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环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05867620。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女,系鸿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朱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被告***、朱义辉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追加鸿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苗、第三人鸿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朱义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担任鸿森公司承建的神农架林区天和人家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朱义辉是神农架林区天和人家项目旋挖灌注桩基施工方,被告***系被告朱义辉公司员工,其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任现场施工负责人。2015年5月16日,被告朱义辉的桩基施工完毕,被告***要求现场支付机械设备退场费及施工人员工资,并将旋挖机停在施工现场,导致工地无法施工。原告为了工地顺利施工,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垫付5万元给施工方,待设备退场结算时将5万元抽出偿还原告,为防止鸿森公司与被告结算时,原告垫付的5万元被遗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并保证如果结算时原告垫付的5万元未抽出,由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后工程完工结算时未抽出原告垫付的5万元,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5日与被告朱义辉微信联系沟通此事,后又通过电话沟通,被告朱义辉承认此笔欠款,表示待查清与鸿森结算账目后支付原告5万元欠款,但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故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贷金额,因此该民间借贷对其不发生效力;3.此借贷关系实质为项目发包方与项目施工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朱义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被告***当庭递交且庭后邮寄书面答辩称:1.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贷金额,因此该民间借贷对其不发生效力;2.此借贷关系实质为项目发包方与项目施工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3.为了查清此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此借贷是否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被告方申请追加工程发包方与工程施工方为第三人。
第三人鸿森公司当庭辩称,其公司并未给原告授权向被告出借5万元现金,原告也未向公司汇报借钱事宜及将借条交给公司财务办理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双方的个人行为,鸿森公司不知情;被告朱义辉在其公司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案涉5万元借款并未从被告朱义辉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借条是其本人书写,该借条是被告朱义辉电话通知***,让***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但出具借条时***并没有收到现金。第三人鸿森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从借条内容上看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鸿森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鸿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效力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人谭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证明的效力不足;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的内容矛盾较大。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当庭陈述“我只看到***在公司项目部给姓陈的给钱,还在写条子,具体借钱过程我不清楚,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但数钱的时候我看到了,后来我问了***,***说是借他5万元,打算给工地上用的”的内容,仅能证实其看见***给***数钱,但具体借钱经过其并未亲身经历,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原告与被告朱义辉的微信聊天语音2段;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段,拟证明被告***、朱义辉共同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朱义辉的第一段微信聊天语音中债权债务的关系及数额均不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朱义辉的第二段语音中,朱义辉陈述如果在结算工程款时鸿森公司扣除了这5万元,就不存在再支付原告5万元,如果没有扣除这5万元,就应该支付原告5万元,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在查清结算时是否扣除了5万元的事实后,朱义辉才知道是否应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对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无异议,提出是真实的。第三人鸿森公司提出第一段微信语音是原告与朱义辉的声音,朱义辉表达的意思是借款是真实的,如果鸿森公司财务在结算时未扣除,朱义辉表示会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朱义辉的第二段语音内容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陈述的是5万元借了用于朱义辉的工程上了,不是***个人用了。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效力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认定。
4.原告***与被告朱义辉(微信昵称River)微信聊天记录1份(6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提出聊天记录中原告存在诱骗朱义辉承认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该5万元,***在与原告的沟通过程中也没有承认收到该款项。第三人鸿森公司提出两被告都是成年人,有借款的事实朱义辉、***才会承认。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效力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认定。
5.第三人鸿森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被告朱义辉的工程款结算明细单及结算凭证票据扫描件(原告已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其个人行为,与鸿森公司无关;原告借给***的5万元,该借据没有入鸿森公司的财务账,所以其公司与被告朱义辉结算工程款时没有扣除该5万元借款,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诉讼的5万元属于工程款项,不属于个人借贷行为。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第三人鸿森公司承包了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堂房新区天和人家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与被告朱义辉签订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旋挖灌注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朱义辉。原告***系鸿森公司员工,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担任鸿森公司天和人家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系被告朱义辉雇请的人员,其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任天和人家项目桩基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2015年5月16日,桩基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朱义辉与原告***电话沟通达成其向原告个人借款5万元用于其工地相关费用支出,并电话通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接到通知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的借条1张。后被告朱义辉的机械设备及施工工人退场。2016年2月3日,被告朱义辉与第三人鸿森公司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朱义辉完成的桩基工程总造价为166.1631万元,扣除预付款125万元,鸿森公司应付被告朱义辉剩余工程款41.1631万元,被告朱义辉在双方结算的工程完工单上施工人栏中署名进行确认,鸿森公司于当日支付被告朱义辉工程款21.1631万元。后第三人鸿森公司分5笔支付至2020年1月23日,共支付被告朱义辉工程质保金尾款18万元,剩余2万元质保金被告朱义辉明确表示放弃。2020年6月,原告***向第三人鸿森公司询问被告朱义辉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并称被告朱义辉、***欠其借款,要求鸿森公司从应付朱义辉的工程款中予以扣留,鸿森公司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朱义辉。2020年6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朱义辉(微信昵称River)联系沟通此事,朱义辉微信分别回复原告“那个五万,你们公司已经扣除了,但是你要是没有报,可以弄一个工地我们去做,完了以提成的方式给你,都没问题啊”、“有空查一下你的收款记录,我这里是真的扣了你的五万”。同时,在当天的双方微信语音中,被告朱义辉陈述“你说借你的钱没给你的话,那是我们做的不对,我们该给你还的给你还……”。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朱义辉在与第三人鸿森公司结算时是否扣除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未核实清楚,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结算;本案借贷主体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该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案涉借条,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鸿森公司提供其公司与被告朱义辉的工程款结算明细单及结算凭证票据扫描件,可以证实案涉5万元借据没有作为被告朱义辉的借支入鸿森公司的财务账,鸿森公司与被告朱义辉结算工程款时亦未扣除该款项,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鸿森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并未给原告授权向被告出借5万元现金,原告也未向公司汇报借钱事宜及将借条交给公司财务办理手续,鸿森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三、本案借贷主体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即原告***是与被告***还是与被告朱义辉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朱义辉成立有效的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朱义辉与原告***电话沟通达成借款合意后,朱义辉又电话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接到朱义辉的通知后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此时,原告及被告***、朱义辉对被告***与被告朱义辉之间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是明知的,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以被告***的名义,***并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借款系用于被告朱义辉承接的案涉工程工地且其属于工程建设的实际受益人,故被告朱义辉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即本案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朱义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2.被告***、朱义辉分别在庭审及答辩中提出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在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朱义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中显示,被告朱义辉认可向原告借了案涉5万元借款,只是对该5万元是否在其与第三人鸿森公司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存疑,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朱义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同时,庭审查明第三人鸿森公司与被告朱义辉结算工程款时未扣除该5万元款项,故被告朱义辉应偿还原告案涉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义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朱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义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第三人神农架鸿森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能华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徐 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