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1878号
原告: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
负责人:徐林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高版实业总公司,住,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高版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嵊州市谷来镇来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
原告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嵊州市高版实业总公司、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嵊州市高版实业总公司、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两被告因与尹迪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尹迪裕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浙0683民初2218号。该案中尹迪裕诉请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嵊州市高版实业总公司的相关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清偿等。两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徐林祥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律师代理费计件收费方式支付,支付律师费总额为230000元,当时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说暂无款支付,承诺待有钱时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在两被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仍积极负责尽最大努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积极参与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经过原告代理律师的努力,案件终于以调解方式结案,为两被告减少损失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代理费。2017年9月6日,原告致函两被告,要求两被告付清代理费,但两被告竞将原告函件退回。原告认为,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减少了两被告的损失,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嵊州市高版实业总公司、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尹迪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需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代理范围一审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乙方指派徐林祥律师为本法律事务的代理人,本案标的额为5000万元,双方商定以计件方式支付律师代理,总额为230000元;在收到本案本次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案外和解或者甲方撤销委托后,即视为乙方完成受托事务等内容。2016年7月21日,原告指派徐林祥律师代理两被告与尹迪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6)浙0683民初2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尹迪裕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并由嵊州市高版实业总公司抵押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告完成委托任务后,两被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函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代理两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经原告指派的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后与相对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又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至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任务已经完成,两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且双方约定的代理费金额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付,对超过该利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高版实业总公司、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0000元,并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嵊州市高版实业总公司、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展宁
人民陪审员 王积荣
人民陪审员 尉木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裘 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