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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2216号之一
原告: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三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心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谷来镇来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执行董事。
原告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年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46元,减半收取计4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5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园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