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3民初1725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2号时代广场8-12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嵊州市。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嵊州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谷来镇来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住嵊州市。
被告:***,女,1974年2月19日,住嵊州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19日,住嵊州市。
被告:安少红,男,1970年6月9日,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990号。
法定代表人:袁俊。
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仰桥路与开福路交叉口1#、2#、4#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安少红、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安少红、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据号为093417062600201项下借款本金2258953.36元及支付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25576.1元,本息合计2384529.46元(详见利息清单);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即2018年5月24日贷款到期日后按年利率13.05%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安少红、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24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其他合同约定需支付的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704192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各保证人自愿在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的期间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0万元整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5月29日,被告安少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705292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各保证人自愿在2017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的期间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0万元整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5月31日,被告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705312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各保证人自愿在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期间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0万元整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706012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各保证人自愿在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的期间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0万元整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6月2日,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7060222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各保证人自愿在2017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止的期间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0万元整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706052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各保证人自愿在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止的期间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0万元整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二点约定无论乙方(绍兴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其他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是否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即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0934170626002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40万元整,借款的年利率8.7%,按月收息。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240万元整,借据号093417062600201,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093417041921号、093417052921号、093417053121号、093417060121号、093417060222号、093417060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四点约定出现第(二)款或(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逾期之后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计240万元整划入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安少红、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相关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安少红、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提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各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安少红、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少红、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2258953.36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罚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安少红、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少红、嵊州市中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亿科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6元,减半收取计1293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