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杭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知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杭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恩、莫显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密度桥路23号新世纪大厦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来连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沥平,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景,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杭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8日,环境公司为参加杭州市转塘高级中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向招标人杭州市教育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递交《工程采购投标文件》进行竞标。2008年3月12日,教管中心通知环境公司中标。其后,在2009年丁桥高级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环境公司未参入,该工程由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竞得。环境公司发现,设备公司在竞标丁桥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中,向招标人递交的标书《施工报价文件》(载明日期为2009年3月6日),其中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内容与环境公司在转塘中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和相似之处。该院另查明,设备公司在竞标丁桥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中使用的《施工报价文件》,与环境公司在竞标转塘中学污水处理工程中使用的《工程采购投标文件》,在下列内容方面存在雷同或相似:技术说明书部分,其中的“处理工艺”一节,工艺流程图除个别箭头有所变化,其它基本相同;“主要池体及设备”一节,内容完全一致。“运行费用”部分,大同小异,仅部分数据有所调整,且最终处理费用相同。施工组织设计部分,仅个别数据有变更,其余完全相同。服务承诺部分,内容基本相同;质量承诺部分,内容完全一致。为此,环境公司于2009年10月,以设备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赔偿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工程采购投标文件》,是环境公司为参加转塘中学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投标,而专门针对该工程的要求、特性所编制的工程标书。作为其标书核心内容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是为阐述和介绍投标人(即本案环境公司)对该招投标工程污水处理设施的功能、原理、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指标和施工计划等思想意图而创作的表达形式,其包含文字和图形两方面的内容,是凝结了投标人的劳动和创造力的智力成果(系工程技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对污水处理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阐述、介绍之表达形式可以有多种,环境公司通过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表达方式,对相应工程设施的功能、原理、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和施工计划等进行设计和描述,以确定的载体即工程投标文件之形式表现出来。该投标文件的编排制作,特别是其中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内容,系采用独特、具有个性特征的表达形式,是环境公司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故据此认定环境公司对其编制并署名的《工程采购投标文件》(主要是其中的技术、施工方案等)依法拥有著作权,非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复制使用。对于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并不是指作品所反映的思想、观点、工艺、技术本身,而承载和体现这些思想、观点、工艺、技术等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如作为技术、施工方案的文字表述、图形示例等,才是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独创性,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或来自公知公用领域,就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尽管环境公司对投标文件中技术、施工方案的设计制作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功能性的成分,但其并不属于简单地对事实和数据进行罗列,而是表达了制作者的思想意图,是制作者智力劳动的产物,具有相应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之构成要件。而且,设备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环境公司创作的技术、施工方案系抄袭、剽窃他人成果或系属公共资源。设备公司认为,环境公司编制使用的《工程采购投标文件》一部分是客观情况的数据表示,一部分是通用的工艺流程,一部分是商业承诺、服务承诺,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就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投标文件来看,其中的技术方案(即“技术说明书”部分)、施工方案(即“施工组织设计”部分)是其核心的内容,也是体现制作者独创性思维的主要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上述内容方面,设备公司之投标文件与环境公司在语句表述上几乎一致,甚至连错别字也如出一辙。显然,设备公司是在环境公司标书的基础上,仅仅对其中的某些指标数据作了改动,所附工艺流程示意图也只是个别箭头有所变换。设备公司标书的这些变化只是在环境公司作品基础上的微小改动,其并不具有实质性变化,不构成设备公司的独创性成果。而且服务承诺与质量承诺部分,设备公司标书与环境公司基本完全一致。由此表明,设备公司的技术、施工方案采用了与环境公司实质上相同的制作表达形式,对此设备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自己独立完成或来自公有领域。据此,足以认定设备公司非正当性地复制和使用了环境公司作品的独创性成果。设备公司抗辩投标文件是自己独立创作,不存在侵犯环境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设备公司出于商业使用之目的,未经环境公司许可而复制环境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投标文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环境公司诉请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环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设备公司的违法所得也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争讼作品的类型及其制作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判令设备公司赔偿环境公司2万元,其中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支出。对于环境公司要求设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环境公司的信誉度及市场形象的影响有限,而且设备公司在丁桥高级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招投标中竞标成功,与其自身资质和竞争价格优势也不无关系,故对环境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一、设备公司赔偿环境公司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环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环境公司负担2090元,由设备公司负担2510元。宣判后,环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环境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失公允,没有考虑到环境公司在编制招标文件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使的标书更具有竞争力等因素;2.设备公司通过使用环境公司的招标文件,竞得了招标工程,获得的利润可达工程总价的20%,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没有充分考虑设备公司通过侵权所获利润;3.环境公司与设备公司属于同行,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使环境公司在行业中的声誉受到损害,损害了环境公司的商业利益,环境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2万元;4.设备公司本案著作权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环境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环境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原审法院以影响有限,驳回环境公司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当。综上,环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环境公司一宜昌诉讼请求。
设备公司辩称,1.涉案报价文件共85页,雷同的只有5-6页,且雷同部分并不是报价文件中的实质内容,环境公司未参加本次招标是因为其自身资质不符,设备公司竞标成功不会对其产生任何损失;2.环境公司夸大其损失,是造成其律师费过高的直接原因,且2万元的律师收费明显不合理;3.招标文件小部分内容的雷同是行业现象,可能涉及著作权的侵权,但不可能影响环境公司的声誉,我们在此对招标文件的雷同向环境公司表示赔礼道歉。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2.设备公司是否应当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1.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凝结的是著作权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当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受到侵权时,其受到的损失应是权利人智力劳动成果所体现的价值的减少或者由此可以带来的利益的减少。本案中,设备公司抄袭它人作品,其目的是商业中的使用,不会造成权利人可得利益的直接损失,其损害的是智力劳动的价值本身,故原审法院以被侵权作品的制作成本,作为确定被侵权人损失依据之一并无不当。我国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赔偿原则,是以实际损失为限,且损失与侵权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设备公司本案工程投标文件中的抄袭行为,与其中标后通过工程施工所获利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环境公司要求将设备公司承揽工程所获利润,作为确定其损失依据不当;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种类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同时规定上述民事责任的适用,应当根据情况而定。本案中,设备公司含有抄袭内容的投标文件,仅向特定的对象投送,并无公开发表或发行,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的信誉及市场形象影响有限并无不当,况且设备公司在二审中,已口头向环境公司表示歉意,实际上已承担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环境公司要求设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环境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环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