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上海舜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琼花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3民初18349号
原告:上海舜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市。
法定代表人:席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琼花物资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舜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琼花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舜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舜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3元,由原告上海舜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