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2652号

原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文昌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寇玉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571893.6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原告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对承建金庆公司开发的金都时代新城小区部分楼工程款进行结算,金庆公司用金都时代新城小区13号楼4单元202室抵顶工程款571893.6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将房屋以抵顶价格出卖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本案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房款,2015年1月5日被告与金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6条第一项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571864元,本案原告自2012年1月5日开始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购房款,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2、被告***并不欠原告购房款,***的丈夫***挂靠原告对金庆公司开发的金都时代新城小区一期8-11号楼、二期15号楼、19-21号楼、幼儿园、三期26号楼、29-31号楼共计13栋进行施工,被告***是实际施工人,金庆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顶给原告,抵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两被告夫妻共有,原告在明知被告不欠其购房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5日协助被告***与金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金庆公司因此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若***真的欠原告购房款原告不可能在长达9年的时间没有向***主张,并且其他房产抵顶给***的儿子魏同加,原告也均未向魏同加主张过购房款。3、本案系***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虚假诉讼,自2016年4月18日起***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过三次一审,一次二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而且***虽名义上是原告的董事,但现在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争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明知***并不欠原告购房款的情况下故意提起虚假诉讼,以达到其非法目的,因此***在本案中所做的包括对诉讼时效及是否欠购房款的对***不利的陈述均不应予以采信。

***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都时代新城小区部分楼座的建设,在2011年1月30日前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双方约定将金都时代新城小区十三号楼四单元202室的房屋抵顶应由我公司支付给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71893.6元(此款含房屋维修基金),当时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开成***的名字(单据号码为:0039033,0039084),全房款交齐后我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公司与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同时提交2011年1月30日收款收据两份,分别为13-4-202房款561864元、维修基金10029.6元,交款单位均为***。

2012年1月5日,***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金都时代新城小区13幢4单元202房,买受人于签合同时一次性付571864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顶账给原告后,原告出售给了***,并由被告***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为***系公司董事,所以没有支付房款就先让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了。之后原告一直向***催要房款。***并非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因为***系公司董事且原告相信其有支付能力,所以一直没有起诉。涉案项目是原告施工的,***并非实际施工人,只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公司不给***发工资。原告没有与两被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只是口头与***的约定,房屋在***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就交付使用了。

被告***辩称,其是原告的董事,也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对涉案项目并没有出资,主要是赚奖金,工资很低,涉案工程其并未组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其,其欠原告房款,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房款,其因业绩没有达到没有获得奖金,所以没有能力还房款。当时原告卖房给其的时候,原告拿了一份欠款协议让其签,其没有签,2012年春天原告就给其交房了,房产证还没有办理。其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收据是其从原告处借的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房屋实际系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顶账给***的,另外还有多套房屋顶账,都在***儿子名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房款,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房款。涉案房屋2012年春天就交付使用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两被告曾以夫妻名义2010年、2011年、2013年向中国银行昌邑支行贷款,用于涉案小区工程。原告与被告***是串通,***在离婚案件中出示过本案中的两份收款收据,既然收据原件在原告处保管,***又如何能取得。

另查明,***系原告公司董事。***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将***诉至本院,要求与***离婚,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7年5月8日、2018年6月7日作出(2016)鲁0705民初1333号、(2017)鲁0705民初1166号、(2018)鲁07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与***离婚,被告***不服(2018)鲁0705民初1374号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鲁07民终47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离婚诉讼中二人主张涉案金都时代新城小区13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和被告***与涉案标的房屋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告***系原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其在离婚案件中曾出示过由本案原告保管的收款收据,其与原告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在本案中对原告起诉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房款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且在***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原告都未向合同签订人***主张过房款,与常理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9元,由原告昌邑市坤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刘东波

人民陪审员  伦永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