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冀0682执异45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五建)与被执行人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李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于2021年4月25日对执行铭智公司租金收入24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作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河北银行主张因铭智公司担保的贷款逾期未还从而产生了对河北银行的债务,河北银行应付铭智公司的租金已与上述债务抵销、扣划,但河北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其对铭智公司的担保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定州五建对河北银行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不能确定河北银行对铭智公司享有债权,且河北银行主张的权利并不具有优先权,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河北银行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定州五建与被执行人铭智公司、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李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铭智公司租金收入240万元,并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北银行协助提取铭智公司租金收入240万元,自2021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将600665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另查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冀0682执144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铭智公司租金收入640万元,并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北银行协助提取铭智公司租金收入640万元,自2019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将600665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 河北银行提交了铭智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贷款代偿情况说明》一份,铭智公司同意以剩余房租(房租合同期限10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用于代偿郭少博、王祖建、郭保民、郭志峰四人在河北银行的商业按揭贷款欠款。各方未提交其他证据。
驳回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海永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苏瑞爽
书 记 员  韩祖豪